城乡二元社会是怎样形成的? 何家栋 喻希来 在世界各国,城乡分治只涉及行政建制与辖区划分以及政府组织与职能的繁简,而与居民的身份无关。市民抑或农民,只是一种职业或居住地的标识,并不存在一种行政上的身份管制或迁徙壁垒。在当代中国,却于城乡分治的行政建制基础之上逐步形成了城乡隔离的二元社会。这种社会制度的核心是僵化的、强制性分类的居民身份制度(户籍制度)。不同的身份享受截然不同的社会待遇,它是由一系列具体制度建起来的,包括:户籍制度、粮食供应制度、副食品与燃料供给制度、教育制度、就业制度、医疗制度、养老保险制度、劳动保护制度、人才制度、兵役制度、婚姻制度、生育制度等,上述十几种制度性的城乡差异,将中国农民置于近乎二等公民的境地。个人没有选择职业和居住地的自由,更没有选择居民身份的权利。市民身份(非农业户口)和农民身份(农业户口)是前定的,子女的户口类别随母亲,如果母亲是农业户口,即使父亲是非农业户口而且是家庭收入的主要来源,子女也只能登记为农业户口;即使子女长期随父亲居住在城市,也无缘改变自己的身份。只有政府才能改变一个人的身份,从而决定他一生的命运。这种城乡隔离二元结构下的户籍制度,称得上是地地道道的“中国特色”。它不可避免地成为城市化进程的制度障碍,并带来极其严重的经济和社会后果。尽管改革开放以来,行政建制上的城乡分治变成了城乡合治,在政策的掌握尺度上略有放宽,但是城乡隔离二元社会的基本格局并没有打破。 怎么会发生这种怪事呢?说来不可思议,它的出发点,恰恰是要“保障人民居住、迁徙自由”。这种自由的历史,就是从“保障自由”到失去自由。现行户籍制度的前身是从古代沿袭至今的保甲制度。户口登记制度以户为单位,不同于以个人为单位的公民身份证制度。这种制度有利于家长对家庭成员的控制,而不利于个别家庭成员的迁徙和城市化。但在1949年以前和五十年代初期,它还没有成为政府控制城市人口的工具。1951年7月16日,经政务院批准公安部颁布实施了《城市户口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在城市中一律实行户口登记,其第一条指明制定该条例的目的是“保障人民……居住、迁徙自由”。11月举行的第一次全国公安治安工作会议指出:“户口工作的任务是……保证人民居住迁徙之自由。”1953年4月,政务院发布了《为准备普选进行全国人口调查登记的指示》,并制定了《全国人口调查登记办法》。通过这次人口普查在农村建立了简易的户口登记制度。1954年12月,内务部、公安部、国家统计局联合发出通知,要求普遍建立农村的户口登记制度,加强人口统计工作,并规定农村户口登记由内务部主管,城镇、水上、工矿区、边防要塞区等户口登记由公安部主管,人口统计资料的汇总业务由国家统计局负责。1955年6月,国务院发出《建立经常户口登记制度》的指示,对人口的出生、死亡、迁出、迁入等变动登记作了明确规定。1956年2月,国务院指示把全国的户口登记管理工作及人口资料的统计汇总业务,统交公安机关负责。3月,全国第一次户口工作会议规定户籍管理工作的任务是“证明公民身份,便利公民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统计人口数字,为国家经济、文化、国防建设提供人口资料;发现和防范反革命和各种犯罪分子活动,密切配合斗争”。在这一时期,还没有通过户籍制度对人口迁徙加以限制。1954年宪法第三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居住和迁徙的自由。”1954年至1956年是历史上户口迁移最频繁的时期,全国迁移人数达七千七百万,其中包括大量农民自发进入城镇居住并被企业招工。 户籍制度的普遍建立为政府对基本必需品的统购统销提供了最可靠的保障手段,反过来,粮食等基本必需品的统购统销又为限制人口自由迁徙提供了最强有力的控制工具。1953年11月23日,政务院发布《关于实行粮食的计划收购和计划供应的命令》和《粮食市场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所有私营粮商,在粮食实行统购统销后,一律不准私自经营粮食”:“在城市,对机关、团体、学校、企业等的人员,可通过其组织进行供应;对一般市民,可发给购粮证,凭证购买,或暂凭户口簿购买。”1955年8月,国务院公布了《市镇粮食定量供应暂行办法》和《农村统购统销暂行办法》。前者规定:对全国非农业人口一律实行居民口粮分等定量并发给供应凭证的制度,供应凭证分为市镇居民粮食供应证、市镇居民粮食供应转移证、全国通用粮票和地方粮票四种。后者规定:除缺粮的经济作物产区人口、一般地区缺粮户、灾区的灾民外,农业人口一律自产粮食。这样一来,没有非农业户口从而也就没有粮食供应凭证的农民,如果自发迁移到城市中来,首先就会遇到无处觅食的困境。由于粮食统购统销和农村合作化的极速发展极大地打击了农村生产力,降低了农业生产率,政府面临日益严重的粮食短缺,这就使控制城市人口成为当务之急。 1957年12月18日,中共中央、国务院联合发出《关于制止农村人口盲目外流的指示》,要求通过严格的户口管理,做好制止农村人口盲目外流的工作。1958年1月9日,毛泽东以主席令颁布了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根据该条例,户籍管理以户为基本单位。只有当人与住址相结合,在户口登记机关履行登记后,法律意义上的“户”才成立。户分为家庭户和集体户。公民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户口,一个公民在同一时间只能登记一个常住户口。公民在常住地市、县范围以外的地方暂住三日以上的须申报暂住登记。婴儿在出生后一个月以内须申报出生登记,并随母落户。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必须在迁出前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注销户口。不按条例规定申报户口或假报户口者须负法律责任。《条例》第10条规定:“公民由农村迁往城市,必须持有城市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学校的录取证明,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的准予迁入证明,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出手续。”这样就正式确立了户口迁移审批制度和凭证落户制度,并以法规的形式限制农村户口迁往城市。1958年9月和1962年12月,有关部门先后规定:“对农村县镇前往大中城市”及“中小城市迁住大城市的,特别是迁往北京、上海、天津、武汉、广州等五大城市的”,要加以控制。1977年11月,国务院批转了公安部《关于户口迁移的规定》,确定了户口迁移的主要原则:“从农村迁往市、镇(含矿区、林区等,下同),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从其他市迁往北京、上海、天津三市的,要严加控制。从镇迁往市,从小市迁往大市,从一般农村迁往市郊、镇郊农村或国营农场、蔬菜队、经济作物区的,应适当控制。”至此,以城乡二元为基本框架,由特大城市、大城市、中小城市、镇(含矿区、林区等)、市郊镇郊农村或国营农场、蔬菜队、经济作物区、一般农村梯次构成的等级制社会结构便完全成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的有关规定明显地与宪法相抵触,是严重违宪的立法。在1975年、1978年和1982年制定的三部宪法中,更是干脆取消了“公民有居住和迁徙的自由”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