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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局] 务教育法修订后全文发布 9月1日起施行(全文)

教育法修订后全文发布 9月1日起施行(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学生

  第三章 学校

  第四章 教师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全民族素质,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

  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四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国家组织和鼓励经济发达地区支援经济欠发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七条 义务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八条 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任何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发生违反本法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十条 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学生

  第十一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做好工作,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十四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章 学校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新建居民区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

  第十六条 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适应教育教学需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保障居住分散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八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经济发达地区设置接收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的学校(班)。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班),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为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设置专门的学校实施义务教育。

  第二十一条 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应当进行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促进学校均衡发展,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的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

  学校不得聘用曾经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其他不适合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人担任工作人员。

  第二十五条 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

  第二十六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校长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

  第四章 教师

  第二十八条 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应当为人师表,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二十九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

  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

  国家建立统一的义务教育教师职务制度。教师职务分为初级职务、中级职务和高级职务。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障教师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改善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完善农村教师工资经费保障机制。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特殊教育教师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在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享有艰苦贫困地区补助津贴。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培养工作,采取措施发展教师教育。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师资力量,组织校长、教师的培训和流动,加强对薄弱学校的建设。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城市学校教师和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农村地区、民族地区从事义务教育工作。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以志愿者的方式到农村地区、民族地区缺乏教师的学校任教。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认定其教师资格,其任教时间计入工龄。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三十四条 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面向全体学生,教书育人,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根据适龄儿童、少年身心发展的状况和实际情况,确定教学制度、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改革考试制度,并改进高级中等学校招生办法,推进实施素质教育。

  学校和教师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达到国家规定的基本质量要求。

  国家鼓励学校和教师采用启发式教育等教育教学方法,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当把德育放在首位,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开展与学生年龄相适应的社会实践活动,形成学校、家庭、社会相互配合的思想道德教育体系,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第三十七条 学校应当保证学生的课外活动时间,组织开展文化娱乐等课外活动。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为学校开展课外活动提供便利。

  第三十八条 教科书根据国家教育方针和课程标准编写,内容力求精简,精选必备的基础知识、基本技能,经济实用,保证质量。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的编写工作。

  第三十九条 国家实行教科书审定制度。教科书的审定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未经审定的教科书,不得出版、选用。

  第四十条 教科书由国务院价格行政部门会同出版行政部门按照微利原则确定基准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部门会同出版行政部门按照基准价确定零售价。

  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教科书循环使用。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四十二条 国家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义务教育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保障。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将义务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按照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和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确保学校的正常运转和校舍安全,确保教职工工资按照规定发放。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四十三条 学校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制定、调整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应当满足教育教学基本需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不低于国家标准的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第四十四条 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共同负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落实的体制。农村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分项目、按比例分担。

  各级人民政府对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

  义务教育经费保障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将义务教育经费单列。

  县级人民政府编制预算,除向农村地区学校和薄弱学校倾斜外,应当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范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加大一般性转移支付规模和规范义务教育专项转移支付,支持和引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增加对义务教育的投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确保将上级人民政府的义务教育转移支付资金按照规定用于义务教育。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项资金,扶持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四十八条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义务教育捐赠,鼓励按照国家有关基金会管理的规定设立义务教育基金。

  第四十九条 义务教育经费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用于义务教育;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义务教育经费的审计监督和统计公告制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违反本法第六章的规定,未履行对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由国务院或者上级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的设置规划的;

  (二)学校建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的;

  (三)未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并及时维修、改造的;

  (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的。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

  (二)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的。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未采取措施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防止辍学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价格行政部门和审计机关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二)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的。

  第五十五条 学校或者教师在义务教育工作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 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七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

  (二)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三)违反本法规定开除学生的;

  (四)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

  第五十八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胁迫或者诱骗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失学、辍学的;

  (二)非法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的;

  (三)出版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不收杂费的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二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举办的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执行;民办教育促进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

  第六十三条 本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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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什么明显的变化不?高手讲讲
寻找回来的世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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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 ——看到这句话,俺放心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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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教育法修订四大亮点  

  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举行新闻发布会,邀请教育部副部长陈小娅就义务教育法修订草案的有关情况答记者问。

  亮点一:问责制

  教育部副部长陈小娅指出:哪个部门违反了义务教育法关于经费的规定,就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国家首先要求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的范围,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给予保障。这里说明两点:一是国务院和各级人民政府共同分担;二是省级政府要统筹规划落实好经费;三是关于农村教育,专门提出各级地方政府要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分项目、按比例保证落实。以上内容对于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各级人民政府都规定得非常清楚,问责制应当可以依法落实。>>>

 亮点二:解决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教育部副部长陈小娅指出,首先要求各级政府合理配置教育资源,包括经费、课程、教学质量、办学基本条件、教师问题。这些在义务教育法修订草案中规定得非常清楚。其次,法律中明确提出要缩小学校之间的办学差距,要加强对薄弱学校的改造,并且提出在义务教育阶段不分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这些都是从法律层面保障义务教育向更加均衡的方向发展。

  此外,义务教育法修订草案对农民工子女以及进城务工人员的子女提供平等的教育条件提出了明确的要求,规定要对特殊学校的学生给予更多的关注,要求城镇教师支援农村。本法还规定农村的经费要按照国务院的要求,由中央和地方政府分项目、按比例分担。有了法律的保障,各级政府将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做为今后新时期义务教育发展的一个新方向。>>>

  亮点三:免杂费


  教育部副部长陈小娅指出,从今年开始,国务院已经对西部农村所有中小学生实施了免杂费的工作,从今年春季学期开始到现在为止,中央和省两级财政已经安排了近75亿资金,其中中央财政占65亿。西部农村4900万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已享受到免杂费,按照国务院的规定,中部地区还要再选择一些省实施免杂费的规定,因为中西部的差距比较大,在试点的基础上,两年内中部地区的免杂费工作将全部完成。

  关于城市的免杂费问题,陈小娅指出,浙江、天津、上海、广东等一些东部发达地区在9月份已经开始对城市学生免杂费,免杂费工作城市比农村的情况更复杂。>>>

  亮点四:治理乱收费有法可依


  教育部副部长陈小娅说,修改的义务教育法明确规定可以收取的费用为:一是教材费,即国家规定的课程教学用书费用,二是作业本费。这两项收取的费用,如果不是给予困难学生的免费政策,学校为了教育教学的需要,可以收取以上两种费用。另外,在部分学校中,可以向一些边远地区或者是寄宿学生收取一定的寄宿费,这要经过当地物价部门的批准。学校不能变相地推销商品等,比如学生不想在学校吃中午饭,如果学校非要强制学生,这就是变相推销。此外,国家严禁推销教辅材料,更不能推销各种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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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近义务教育法修订草案  


  6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开始审议《义务教育法(修订草案)》。经全国人大常委会今年2月和4月的两次审议,“草案”已臻于完善。此次交付三读的“草案”共八章63条,总字数7000余字,内容与规模都大大拓展。无论从整体结构还是条款内容看,几乎是重修一部法律。
专题:聚焦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


·一部“免费义务教育法”

  很多人把此次通过的“草案”形象地称作“免费义务教育法”,其原因主要是其中正式明确了这样一点:“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此次“草案”第六章用了14条、1800字左右,规定义务教育的经费保障。

  为了确保义务教育经费不被挪用,“草案”更明确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将义务教育经费单列”。这就使得地方政府在分配各项教育投入时,必须优先保证义务教育,把其经费全部纳入财政预算。

·淡化意识形态色彩

  此次“草案”与前两次审议稿相比,有一处明显的修改,是对义务教育培养目标的表述。

  “草案”中首次明确:义务教育的目标是培养“四有公民”,不再保留前两次审议草案中关于“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的表述。

  “草案”总则中第三条规定:义务教育“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奠定基础”。而前两次的审议稿中,在此之外还特别提到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

  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有关人士表示,作出这处修改,主要是为了与《宪法》和中共十六大报告的相关表述保持一致。义务教育是面向全体适龄公民的教育,“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的表述不能涵盖全部的义务教育对象。修改后的表述更准确,也少了“一些政治性和意识形态色彩”。

·关注教育公平

  对于社会广泛关注的教育公平问题,此次“草案”也规定,“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的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不得设置重点班和非重点班”。对于擅自设立重点学校、重点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但是有教育专家指出,中国目前城乡之间、城市内部学校之间,确实存在着严重的义务教育资源分配失衡。这些问题有着复杂的政治、经济和社会背景,很难在短时间内改变。这次“草案”规定,义务教育阶段不得设立重点校、重点班等,并不可能根本解决“择校”等问题。

  对于社会高度关注的流动人口子女入学问题,此次“草案”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流动人口子女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对此,专家指出,这一条款并未突破现有政策和国务院文件的表述,而且过于原则,操作性不强;且把具体办法的制定权下放到省级政府,效能就更会大打折扣。

  教育专家指出,此次义务教育“修法”意义重大,但仍受制于中国特殊的政治经济体制,其贯彻执行必然受到行政管理体制、户籍制度等改革滞后的影响,不可期望过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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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从2003年6月23日发表第一篇关于义务教育的帖文《义务教育中的义务和权利》以来共计至今3年整,共发表这方面帖文几十篇。《中国教师报》刊用12篇,《经济日报》农村版一篇。本人极尽全力为之鼓与呼。

现在剩下的文难题就是如何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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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的法律真是太多了,让人目不暇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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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引用lgp在2006-6-30 10:42:00的发言:

本人从2003年6月23日发表第一篇关于义务教育的帖文《义务教育中的义务和权利》以来共计至今3年整,共发表这方面帖文几十篇。《中国教师报》刊用12篇,《经济日报》农村版一篇。本人极尽全力为之鼓与呼。

辛苦你了,功不可没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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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引用lqs70在2006-6-30 11:26:00的发言:
现在的法律真是太多了,让人目不暇接!

关键是要严格执行才是。

http://ycczzh.bokee.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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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辛苦了,支持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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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引用gclcl在2006-6-30 10:35:00的发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 ——看到这句话,俺放心了。

义务教育阶段吧?

高中、幼儿园都不算的

嬉笑怒骂皆成文章http://www.xyjjlt.net/bbs/mybbs.asp?userid=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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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引用三夏大忙在2006-7-2 1:12:00的发言:

义务教育阶段吧?

高中、幼儿园都不算的

有什么办法,国家说穷,专家说要竞争提高教育质量。让他们试试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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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淡化意识形态色彩
  此次“草案”与前两次审议稿相比,有一处明显的修改,是对义务教育培养目标的表述。
  “草案”中首次明确:义务教育的目标是培养“四有公民”,不再保留前两次审议草案中关于“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的表述。
  “草案”总则中第三条规定:义务教育“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奠定基础”。而前两次的审议稿中,在此之外还特别提到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
  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有关人士表示,作出这处修改,主要是为了与《宪法》和中共十六大报告的相关表述保持一致。义务教育是面向全体适龄公民的教育,“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的表述不能涵盖全部的义务教育对象。修改后的表述更准确,也少了“一些政治性和意识形态色彩”。

第三条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怎么我看着没什么变化呢?

党的光辉象太阳 照得我骨髓黑得发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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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老如何解读下面这条教育收费通知?

衡阳市规定学校所有收费项目必须“明码定价”
 
 
http://www.rednet.cn  2006-02-14 09:35:21  红网  字体: 【大 中 小】 [发表评论]
·聚焦高考:招生 成绩 志愿 ·久别胜新婚 长颈鹿“夫妻”团聚一个月又有
·资产从10万到125亿 严介和长沙解秘暴富神 ·高考不理想复读吗?专家:具体情况具体分
 
 

  商报消息(记者 谭邦亮 实习生 周珍珍)又到了开学的时间,学费又成为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日前,记者从衡阳市物价局获悉:从今年春季开学起,衡阳市将进一步采取完善义务教育阶段“一费制”的收费办法,对所有收费项目“明码定价”,实施公示制度。
凡未按规定实行收费公示,或学校实际收费与公示项目标准不符的,学生家长可以拒缴,并可向当地物价、教育、财政部门举报(举报电话12358)。

  根据衡阳市物价、财政、教育部门联合下发的“一费制”相关文件规定,“一费制”由杂费、课本费、作业本费三项组成。今春开学将对“一费制”以外的服务性收费进行严格规范,禁止农村地区学校和对就近入学的进城务工经商农民子女收取借读费,对跨县市区就读的学生可以收取借读费,标准为每生每期小学150元,初中200元。经省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认定的现代技术实验学校,借读费每生每期加收50元,借读费不得跨学期(年)收取。教辅资料(学生使用的除课本以外的资料、期刊)从今年春季起,试行市场准入制度,由省教育厅审查准入,省物价局核定价格,禁止任何部门、学校违背学生及家长意愿统一订购教辅资料。班费每生每期4元,农村学校原则上不收取校服费,个别经济发达地区确需收取的,要经市教育、物价部门批准。影票费每生每期农村3元、城镇4元。教师奖励基金由学生家长按每生每期1—2元的标准自愿捐赠,保险费一律由学生家长直接向保险公司购买。

  除在学校缴费地点设立教育收费公示牌外,重点建立完善“学生缴费明白卡”制度。“学生缴费明白卡”列明了“一费制”标准,和“一费制”外可供学生家长选择的所有服务性项目,和物价部门核定的该项目的价格或收费标准。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06-7-13 21:27:33编辑过]

起初他们追杀共产主义者,我不是共产主义者,我不说话;接着他们追杀犹太人,我不是犹太人,我不说话;后来他们追杀工会会员,我不是工会会员,我不说话;此后他们追杀天主教徒,我不是天主教徒,我不说话;最后,他们奔我而来,再也没有人站起来为我说话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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