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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局] [转帖]黑摩销毁时叫来车主旁观

黑摩销毁时叫来车主旁观
 
www.thebeijingnews.com · 2006-7-22 2:02:08 · 
来源:新京报
 

城管队称此举为教育车主重视安全

 

  昨日上午,西站城管队停车院内,工作人员正在销毁“黑摩的”。本报记者王申摄

  本报讯(记者龙婧)一辆黑摩的在气焊的切割下,很快变成了一堆废铁。不远处,黑摩的车主刘晓(化名)的嘴角突然微微抽动了几下。

  昨日上午,丰台交通支队与城管等部门将从北京西站周边等地区查获的85辆“黑摩的”,在西站城管队停车院内集中销毁,并叫来6名黑摩的车主一起观看了销毁过程。据悉,这是自前日北京市启动整治“黑摩的”专项工作以来,第一次集中销毁黑摩的。

  昨日上午10时,85辆“黑摩的”放在停车院内,6名“黑摩的”车主被城管队员带到了销毁现场,他们中间还有几名是残疾人。

  随后,几名工人点燃了气焊,开始切割被收缴的三轮车。一时间,火花四溅,几分钟后,一辆黑摩的便“身首异处”。车主们则面无表情地看着一辆辆车被气焊割开。

  “我以后应该会去做别的吧。”刘晓是来参观现场销毁“黑摩的”的车主之一,他说,以后不会再做“黑摩的”的生意了,他考虑转行已经很久了,因为第一不安全,此外每天都会冒着被城管和交警查的危险,提心吊胆的。现在车辆没有了,他也“踏实”了。

  据西站城管队副队长刘宇介绍,这6名车主都是在非法载客时被当场控制的,这次让他们到现场,目的是为了教育他们,引起对安全的重视。而这次黑摩的被销毁后,将当做废铁变卖,随后将资金上交国库。

  据交通队相关人士介绍,去年北京市“黑摩的”发生事故495起,造成623人受伤,65人死亡,对交通安全危害极大。

  相关评论见A02版

  ■对话

  “摩的没了,找点别的营生”

  一黑摩的车主表示,只要被抓一次好几天收入就没了

  本报讯昨日,在西站城管队停车院内销毁黑摩的现场,被叫来旁观的黑摩的车主刘晓(化名)接受了本报记者采访。刘晓坦陈自己从事“黑摩的”已有一年多。

  新京报:你怎么会做黑摩的的,你家庭情况怎样?

  刘晓:我是外地人,来北京后,也找不到合适的工作,后来就做了“黑摩的”。我家有老婆孩子,老婆也没工作,平时就打点零工,孩子还在上学,家里还有父母,挺困难的。

  新京报:你以前开黑摩的被抓过吗?

  刘晓:反正看见警察或者城管我就跑,不然被抓到肯定被罚钱。以前被抓到过一次,结果被罚了200元钱,好几天的收入就没有了。

  新京报:你开“黑摩的”,每天是一种什么样的心情?

  刘晓:说句实话,一天到晚提心吊胆的,这个车是800块钱买的,车况本来就不怎么样,老担心哪天翻了。

  还有担心被交警抓,城管抓,每次上街拉活,都是提心吊胆的。

  新京报:现在车被销毁了,你今后打算怎么办?

  刘晓:找点别的营生吧。

  反正不能再干这个了。

  ■相关新闻

  交管公布116处黑摩的严查点

  本报讯(记者王姝)昨日,北京市交管局通报116处“摩的”、“残三”非法停车揽客高发区域。自即日起,该116处地点时刻都将处于交警、监控探头的密切关注中。此外,在前晚6时至10时,交管局等执法部门已查扣千辆摩的。

  该116处区域均在五环内,遍布城八区,集中于6类地区:五棵松等重要交通枢纽周边;西直门、东直门等地铁站和轻轨站点前;北京站、北京西站等火车站长途客运站附近;动物园、景山等旅游景点门前;王府井等繁华商业街区;北苑等人员稠密居民小区。市交管局负责人表示,公布重点整治地区名单,意在提醒市民不乘坐“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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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绝非“不守法就治你”
www.thebeijingnews.com · 2006-7-22 1:00:32 · 来源: 新京报
 
 

  7月21日上午,在北京西站城管队的停车场内,85辆“黑摩的”和“黑三轮车”被当场销毁,执法者将6名“黑摩的”司机“请”到现场,实地观看了销毁过程。当天的《法制晚报》以图片的方式刊登了这则消息。可以想象,有关方面的初衷应当是为了震慑不法运营者,然而,这种“现场刺激、以儆效尤”的简单化处理方式带有浓厚的“整人”色彩。

  在人类社会的公共治理长河中,法律曾经一度扮演了报复工具、教育蓝本、行为规范等基本功能。时至现代,强制执法的维度已经转向违法行为矫治,法律的国家报复主义功能已经不再为人们所推崇。也正因为此,曾经盛行于严打期间的“公捕公判大会”受到各方的广泛指责而逐渐销声匿迹,国家法律也明文禁止公示死刑的执行过程。然而,让不法运营者目睹“黑摩的”的销毁现场,通过对其心理和精神上产生强大的观感刺激以“杀鸡骇猴”,这种执法思路与“公捕公判”何其相似,理应同样受到法治文明的批评与制止。

  法治国家公认,行政执法应当遵从五大基本原则:合法性、合理性、透明度、负责任、可预测性。从根本上说,合理性就是一个执法适度的问题。在处理违法行为时,必要时可没收而非一定要销毁违法工具,除非违法工具是毒品或者新犯罪工具的“生产车床”。而“黑摩的”司机的违法之处是其非法运营行为,运营车辆如果安全性能达标,则不一定非得销毁才“方解心头之恨”。

  如果按照有关方面的思路,打击违法行为就要销毁违法工具,那么所有行凶者用过的刀具就一定要回炉熔化才行,这不免使人想起俄国“十月革命”后,列宁批评过有些人要“扒掉沙皇修建的铁路”的极端做法。

  贫困和冲突乃和谐生活的两大天敌。在确认“黑摩的”运营的非法性质的同时,也应当承认这些运输车辆乃是弱势成员的安身立命之本,其生存状态确有值得体恤之处。在贫困的境地下,再销毁他们仅有的一点谋生工具,客观上无异于雪上加霜。

  在此,笔者倒有一个建议:在没收这些“黑摩的”之后,只要其安全性能达标,能不能将其分解拆卖或者运往郊县农村变卖,用所得款项资助这些“黑摩的”主取得合法的谋生之道。这样既能防止社会资源在销毁中产生极大浪费,也不失为治理非法运营市场的治本之道。毕竟,面对弱势社会成员的谋生渠道,纵使非法,政府部门恐怕不能以“打击”二字简单免除公共责任。

  再者,从危机管理的角度讲,让“黑摩的”司机目睹销毁现场,也不是一种明智的办法。考虑到城管与管理对象已经多次发生暴力对抗,在这种情况下,借助“以暴制暴”的方式强烈刺激管理对象,无异于“火上浇油”,可能引来更多的冲突。

  如果有关方面不能实现科学管理,甚至人为地把管理对象推向冲突的临界点,那么发生社会冲突的几率就可能大大增加,和谐社会的美好愿景将变得荆棘丛生。

  法治与和谐的主题不仅统领着社会治理的宏大叙事,更体现在一事一情的微观处理方式中。政府行政行为的管理向度将起到巨大的奠基作用和示范效应。面对公民,法治决不可沦为电影《没事偷着乐》中那句著名台词“知道什么叫法治吗?不守法就治你”。而通向和谐社会的道路中,“整人”的简单化处理方式也应当被剔除。

  □陈创东(北京律师)相关报道见A10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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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面销毁好,不然这些人又要泄愤造谣没收的车被城管私下处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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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逼良为娼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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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型财产刑的重构和完善


 罗灿  

    [内容摘要]:我国没收型财产刑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存在许多困境,应当完善没收财产刑,严格限制其适用;将没收上升为附加刑;设立追征制度;以及提供相应的救
济机制。


    [关键词]:没收财产 没收 追征 救济

    没收型财产刑指剥夺财物的所有权,将财物收归国有。根据没收对象是否为特定物品,没收型财产刑可以分为一般没收和特别没收。其中,一般没收指剥夺犯罪人的全部财产所有权,即将犯罪人的所有财物收归国有,因此又被称为全部没收;特别没收指仅将与犯罪有密切关系的特定物收归国有,因此又被称为特定没收或限制没收。各国刑法大多把一般没收表述为没收财产,把特殊没收表述为没收,本文也采用这种表述方法。[1]

    一、没收财产刑的完善

    没收财产是一种古代普遍适用的刑罚方法,随着“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原则的确立,开始受到了激烈批判。德国、意大利以及英美等国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时候就在立法上废除了没收财产刑。现在只有俄罗斯、罗马尼亚以及我国等国还保留没收财产刑。我国现行刑法第59条规定:“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全部。”对此,部分学者从没收财产刑违反刑法的基本原则、不利于犯罪人的再社会化以及难以执行等方面说明应当废除没收财产刑。[2]有学者论述道:“个人的财产由其个人支配,可以最有效地发挥财产的价值、用于最适当的地方并最好地保值与最快地增值。没收了罪犯的全部财产。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和一定时期内增加国库财富,但是却堵塞了增加国库财富的源泉。”[3]

    但是,笔者以为,各国刑种的存废应该取决于各国不同的法律文化传统和现实的需要,我国目前还不能完全废除没收财产刑。主要理由在于:首先,我国还没有废除死刑,没收财产仍然是与之配套的惩治严重犯罪的辅助措施,没收财产能够剥夺犯罪人的经济能力,实际上是“财产刑中的死刑”;其次,现行刑法中的罚金没有规定最高额限制,罚金刑的严厉性有时候在实际上并不低于没收财产刑,相反,刑法59条规定:“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应有的财产。”因此,单从刑罚的严厉程度上认为没收财产必须废除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

    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完善我国的没收财产刑,主要包括:严格适用范围,提高主刑标准、改革适用方式等。

    1、严格适用范围

    我国刑法可以适用没收财产刑的数量很多,共有59个条文、72个罪名可以判处此刑。但实际上其中不少犯罪的严重性还不足以适用没收财产刑,因而有必要严格其适用的范围。在保留没收财产刑的国家,如俄罗斯,也开始限制没收财产的适用范围。1996年的俄罗斯刑法典规定可以适用没收财产刑的仅保留了背叛罪和其他贪利性犯罪。笔者以为,没收财产应该严格限制在部分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和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利益的犯罪。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罪,只是为了剥夺犯罪分子再犯所赖以依靠的物质基础,才对那些依靠其财产作为犯罪的物质基础而又特别严重的犯罪才规定没收财产。而我国现行刑法危害国家安全罪一章的规定,12个罪名均可适用没收财产,包括煽动分裂国家罪 、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等相对较轻的犯罪。因此,笔者认为,只有背叛国家罪、分裂国家罪、武装叛乱、暴乱罪 、颠覆国家政权罪、资敌罪5个罪才可以适用没收财产刑。[4]对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利益的犯罪,主要包括严重的毒品犯罪(香港政府于1989年制定了《贩毒(追讨得益)条例》,规定对贩毒收益可以予以没收,后来港府又将这一刑罚措施适用于其他犯罪[5]。)、走私犯罪、黑社会犯罪、恐怖组织犯罪、其他有组织犯罪 ( 如有组织犯罪性质的组织他人卖淫 ),这些犯罪往往组织严密、涉及面广、社会危害性较大,可以适用没收财产。而对经济贪利型犯罪 ( 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和普通犯罪 ( 如绑架罪 ),则不应适用。[6]对于贪污罪、受贿罪等罪,在目前吏治腐败、民愤较大的情况下,应该认为严重危害公共利益,保留没收财产刑的适用。

    另外,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了单位犯罪,但是单位犯罪的双罚制仅可以适用罚金刑。笔者认为,没收财产可以适用于单位犯罪。英国、法国等都存在相关的立法例,例如,法国刑法典规定:“在法律有规定时,对法人可以没收用于或者旨在用于实施犯罪之物或者犯罪所生之物。”同时,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单位的有形财产通常具有不能转移或隐藏的特点,对单位适用没收财产可以克服单位犯罪罚金执行难的问题。

    2、提高主刑标准

    我国对没收财产刑的主刑起点偏低,曾有学者对刑法分则没收财产刑的立法规定进行了数据分析[7],可以适用没收财产刑的主刑还包括5年有期徒刑和7年有期徒刑,这与没收财产的严厉性是不相符合的。因此,笔者以为,应该提高适用没收财产的主刑的起点,即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才能够附加使用没收财产刑。

    3、改革适用方式

    没收财产刑的适用方式主要有以下两种:(1)并科制,即在对犯罪人科处生命刑和自由刑时同时判处没收财产,包括得并制和必并制;(2)选科制,即刑法对某种犯罪或者某种犯罪的特定情节规定既可以适用没收财产也可以适用其他刑罚由法官酌情选择适用。[8]

    我国现行刑法可以适用没收财产的为5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必须适用没收财产的为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笔者建议应当限制其适用方式:对10年以上有期徒刑采用得并制;对无期徒刑、死刑采用必并制。同时规定,只有死刑立即执行才能够没收全部财产;而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因为) 只能够没收部分财产,[9]并在立法上明确量化“部分财产”的种类和范围,在司法判决中不允许仅表述为“没收部分财产”,而是明确列举。

    此外,作为附加刑,理论上认为没收财产既可以附加使用,也可以独立使用。虽然现行刑法在事实上对没收财产只能够附加适用,但为了避免以后特殊法的独立使用,笔者建议应该立法明确没收财产只能够附加使用。[10]

    二、没收刑的设立

    1、设立理由

    没收刑在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和英国、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大多被纳入刑法体系。日本刑法典第19条规定:“下列之物可以没收:一、组 成犯罪行为之物;二、供犯罪行为使用或者将要供犯罪行为使用之物;三、犯罪行为所产生或者因犯罪行为获得之物,以及作为犯罪行为的报酬所得之物;四、作为前款所列之物的代价所取得之物。没收以不属于犯罪人以外的人所有之物为限;但在犯罪后,知情人取得其物时,虽然属于犯罪人以外的人所有,也可以没收。” 英国《1959年淫秽传播物法》3 搜查权和查封权(3):“…若法庭确信,前述物品被查封时确属为有偿传播而藏有的淫秽物品,则法庭可决议没收该物品…”。

    我国现行刑法第64条规定:“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理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另外,其他具体犯罪也有相关规定。如《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6条规定:“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对于没收的性质,有的认为是刑罚,有的认为是保安处分,有的认为兼具刑罚和保安处分的性质。[11]我国现行刑法将没收作为非刑罚处理方法,学界早有批评。有的学者建议把没收作为保安处分的一种。[12]笔者以为,将没收作为附加刑似乎更为合理一些。首先,惩罚是刑罚的根本属性,而没收作为剥夺犯罪分子所有的与犯罪有关的财产,与其它处罚方法相比具有最严厉的强制性,能够同时有效的达到报应已然之罪和预防未然之罪的效果。其次,“保安处分”这一概念在我国仍然只是停留在理论讨论上,立法、司法上都还没有完全被接受。再者,将没收上升为刑罚方法可以带来以下好处:(1)可以改变没收在现行刑法中不伦不类的地位。现行刑法中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等其他非刑罚处理方法的性质和严厉程度与没收完全不能够相提并论。(2)可以避免区分合法财产和与犯罪相关的财产的不便。在我国,没收财产刑剥夺的财产权益内容是犯罪分子个人合法所有的全部或部分任何形式的财产,并不包括与犯罪相关的财产。这就带来了执行上的麻烦,人为的制造了区分的繁琐。而把没收也上升为刑罚方法能够轻而易举的解决这一问题。(3)没收作为刑罚方法在我国有足够的立法先例。《大清新刑律》规定没收为附加刑,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典》也规定没收为刑罚方法,并对其适用和执行进行了更加严密和科学的列举。

    2、没收对象

    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和我国法律规定,笔者以为,没收的对象应该包括一些几个方面:(1)违禁物(), [13]即未经法律许可不得私有之物,如毒品、枪支弹药、假币等;(2) 组成物,即对于犯罪行为来说成为不可缺少的要素之物,如行贿罪中的标的物;(3) 供用物,即供犯罪所用、预备供犯罪所用及准备供犯罪所用的财物;(4) 取得物,即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及其所产生的一切利益;(5) 生成物,即由犯罪行为产生的物;(6)报酬物,即作为犯罪行为的报酬取得之物;(7)等价物,即作为生成物、取得物和报酬物的代价而取得之物;(8)赠与物,即诱发犯罪行为所为的赠与物。

    笔者在此想着重强调(3)供用物。现行刑法第64条规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产”,那么供犯罪使用的第三人财产能否被没收?笔者对此持肯定态度。如果第三人故意提供给犯罪分子犯罪使用的财物时,第三人就成为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该财物自然应该被没收;如果第三人因过失或不知情而提供给犯罪分子犯罪使用的财物时,也应当对其进行没收,在没收后再启动没收补偿制度来补偿第三人的损失或者启动没收替代制度。[14]

    对于无形财产(一般指与知识产权、有价证券等相关的财产)能否没收?国内有学者认为必须是有体物。[15]日本学者指出,当作为没收对象的产出物、取得物、报酬物和对价物不存在时,从不让犯罪人获取非法所得的宗旨出发,应当修改法律,以便能够对无形财产进行没收。[16]笔者赞成这种观点,并且以为符合上述范围的与犯罪有关的无形财产都可以没收。首先,从没收对象的发展轨迹来说,经历了从人身(如“籍没全家”的主要内容是将罪犯罚做官府的奴婢)到实体财产的过程,体现了人类文明的发展和刑法的进步,可以看到没收的范围是不断发展的。随着财产范围的不断扩大,与知识产权、有价证券等相关的无形财产也应该可以适用没收。其次,1998 年 3 月 17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三)规定:“盗窃的公私财物,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等”。由此可见,我国已经将无形财产纳入了刑法调整的范畴中。

    第三人对上述财物依法享有请求权,如国家、集体或个人被盗的财物,并且提出请求的,应当返还第三人。但是,权利人在一定的期限内(笔者建议以2年为限)未提出请求的,按无主物处理,收归国有。[17]

    三、追征的设立

    追征是为了使受益者不能享有犯罪行为的好处而设立的制度。[18]所谓追征是指在应没收的物处于不能被没收的场合,作为替代,命令向被告人向国库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处分。追征是没收判决不能够被执行时换刑处分的一种,具有准刑罚的性质。国外已经有相关的立法例,如德国刑法典第74条c规定:“如正犯或共犯可能知道将要没收行为时属于其所有或应属于其所有的物品,而于裁判前使用该物品,尤其是出售或耗损,或以其他方式致使无法没收该物的,法院可命令没收正犯或共犯应交付相当于该物价值的折价款。”日本刑法典第19条第2款规定:“前条第一项第三款和第四款所列之物的全部或者一部不能没收时,可以追征其价款。”

    所谓“不能没收的时候”是指由于犯人的消费、丢失、毁坏、混同、加工而使原物丧失同一性,或者由于转让给善意第三人等,因而在判决当时,处于事实上或者法律上不能被没收的状态。

    追征还可以分为任意的追征和必要的追征。[19]任意的追征指刑法总则规定的,根据法院的任意的裁量,如韩国刑法第48条第2款规定:“犯罪物品无法没收时,追征与其相当的价额。”必要的追征指刑法分则或特别刑罚规定的必须追征,如台湾刑法分则第121条(普通贿赂罪)第2项:犯前项之罪(普通贿赂罪)者,所收受之贿赂没收之。(如全部不能或一部不能没收时,追征其价额)。”笔者以为,我国刑法典可以同时规定任意的追征和必要的追征,从而有利于执行没收,有效的打击犯罪。

    追征的金额应当与所没收的物的价值相等,但是其算定标准究竟是什么,也是存在争议的。有的认为是“犯罪行为时”,有的认为是“不能没收时”,有的认为是“裁定追征时”。[20]日本的通说认为是行为时,即接受、取得该物当时的金额。[21]笔者以为,如果我国刑法设立追征制度的话,也应该采取“行为时说”。对此,我国的司法解释中已经有现成的理论依据。根据 1994 年 4 月 22 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计委关于统一赃物估价工作的通知》第 4 条规定:价格事务所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1992 年 12 月 11 日发布的《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3 条的规定估价。而1992 年 12 月 11 日发布的《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被1998 年 3 月 17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取代。其第五条第(五)项规定:“被盗物品已经销赃、挥霍、丢弃、毁坏的,无法追缴或者已经转手,最初形态被破坏的,应当根据失主、证人的陈述、证言和提供的有关凭证以及被告人的陈述,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核价方法,确定原被盗物品的价值。”而第五条第(一)项规定:“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以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确定。对于不能确定的,应当区别情况,根据作案当时、当地的同类物品的价格,并按下列核价方法,以人民币分别计算。”

    四、救济原则的增设

    古罗马法谚有云:“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为了真正保护被没收人的权利,笔者建议:(1)赋予当事人一定的申诉权,即当事人对没收决定有异议时,允许其申请复议,决定没收机关应该给予书面答复;对判决中的没收内容,给予当事人独立的上诉权不服。(2)没收替代制度和没收补偿制度,即犯罪分子通过买卖形式将应予没收的财物转让给第三人,为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对善意取得者不没收,而是没收犯罪分子的转让所得;对恶意取得者应予以没收,视情况给与一定的补充或者不予补偿;对无偿取得者,予以没收,可视具体情况给与补偿或者不补偿。(3)增设没收财产刑执行的公告制度,即最后确认没收财物的所有权,防止侵犯其他公民组织的合法权益。国外有可以借鉴的立法例,例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97条规定:“在执行没收后3个月内,有权利的人请求交还没收物时,除了应毁坏、废弃的物体外,检察官必须交还没收物。” 特别没收所设立的没收公告制度,一般没收更加需要。[22]

 注释:

[1] 参见熊向东、王思鲁:“再论没收财产刑的废止”,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8年第1期。

[2] 参见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45页。

[3] 参见曲新久:“没收财产,一种应当废除的刑罚”,载《检察日报》2000年3月16日第3版。

[4] 虽然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罪与上述5罪都属于需要经济制裁的严重犯罪,但主刑的起点过低,因而不应当适用没收财产。

[5] 参见杨春冼等编著《香港刑法与罪案》,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45-55页。

[6] 参见方文军:“没收财产刑的主要弊端与立法完善”,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年第6期。

[7] 参见黄自强、王成祥:“没收财产刑适用对象之立法评析”,载《广西社会科学》,2003年第5期。

[8] 参见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17-218页。

[9]  通过减刑、假释等,无期徒刑和死缓有可能被减为有期徒刑,也就意味着受刑人有可能重新回到社会,如果没收全部财产则十分不利于受刑人的再社会化。

[10] 参见阮齐林:“论财产刑的正当理由及其立法完善”,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1期。

[11] 参见张明楷著:《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00页。

[12] 参见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08页。

[13]  采狭义的违禁物“不仅其制造或持有在合于一定构成犯罪要件,而为法律之所禁,且其物之自体存在亦复危及公安,而为法所不许”,参见韩忠谟《刑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88页。

[14] 参加黄自强:“重构我国刑事财产责任体系”,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

[15] 参见张明楷著:《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01页。

[16] 参见大谷实著,黎宏译:《刑事政策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44页。

[17] 参见杨彩霞:“没收财产刑的困境与出路”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1年第4期。

[18] 参见[日]大谷实著,黎宏译:《刑事政策学》,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44页。

[19] 参见[日]大塚仁著,冯军译:《刑法概说(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57页。

[20] 参见马克昌著:《比较刑法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86页。

[21] 参见[日]大谷实著,黎宏译:《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81页。

[22] 参见马登民、徐安住著:《财产刑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423页。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刑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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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财产刑的主要弊端及其立法完善

方文军

    作为从经济基础上剥夺犯罪人生存条件的刑罚方法,没收财产刑的严厉程度在某种意义上说并不亚于死刑。可惜的是,与死刑、自由刑甚至同为财产刑的罚金刑的研究现状相比,没收财产刑远未受到其应得的重视。如何看待我国没收财产刑的主要弊端,以及如何从立法上对之加以完善,都需要深入探讨。

  一、我国没收财产刑的立法现状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明确性的要求,现行刑法不仅在总则中就适用没收财产刑作出了一般规定,同时也在分则中规定了适用没收财产刑的具体情形。对比 1979 年刑法典的相关规定,现行刑法中没收财产刑呈现出如下两大特点:

  第一,适用范围广泛。综观整个刑法分则,共有 59 个条文、 69 个罪名适用没收财产,分别占分则条文总数 (351) 和罪名总数 (410) 的 16.81% 和 16.83% .具体到十类犯罪,适用没收财产刑的情况是: (1)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 ( 也称国事犯罪 ) ,都“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 第 113 条第 2 款 ) .本章共有 10 个条文、 12 个罪名适用没收财产。 (2) 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共有 30 个条文、 37 个罪名适用没收财产,都超过适用没收财产刑条文总数和罪名总数的一半。 (3) 在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共有 2 个条文、 2 个罪名 ( 第 239 条绑架罪和第 240 条拐卖妇女、儿童罪 ) 适用没收财产。 (4) 在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共有 6 个条文、 5 个罪名适用没收财产,即第 263 条抢劫罪、第 264 条和第 265 条盗窃罪、第 266 条诈骗罪、第 267 条抢夺罪、第 271 条职务侵占罪。 (5) 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共有 8 个条文、 10 个罪名适用没收财产。 (6) “贪污贿赂罪”中的三种主要犯罪-贪污罪、受贿罪和行贿罪,都适用没收财产。而在 1979 年刑法中,总共只有 23 个条文适用没收财产,占分则条文总数 (103) 的 22% 强,包括反革命罪 (12 个条文 ) 、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 (5 个条文 ) 、侵犯财产罪 (3 个条文 ) 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3 个条文 ) .可见,新旧刑法适用没收财产的对象虽都以国事犯罪和经济贪利型犯罪为主,但新刑法适用没收财产的条文数与具体罪名数目都大大超过了旧刑法,表现出没收财产刑适用范围扩大的特点。

  第二,适用强制性程度增加。这一点主要反映在没收财产刑适用方式的变化上。在现行刑法典中,没收财产刑共有三种适用方式: (1) 得并制,即“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方式。这种方式除了适用于国事犯罪的 10 个条文和全部 12 个罪名外,还包括其他类型犯罪中的 5 个条文、 5 个罪名。这 5 个罪是:第 163 条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第 271 条职务侵占罪、第 383 条贪污罪、第 386 条受贿罪、第 390 条行贿罪。 (2) 必并制,即“并处没收财产”的方式。共有 13 个条文、 19 个罪名适用这种方式,而且除了第 347 条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规定适用这种方式的可以是被判处 15 年有期徒刑的以外,其他条文都规定适用这种方式必须是在主刑为死刑或无期徒刑的情况之下。 (3) 罚金与没收财产择一必并制,即“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方式。这是现行刑法中最为普遍的适用方式,共有 44 个条文、 47 个罪名适用这种方式。相比之下,旧刑法所规定的适用没收财产的方式则有很大差异: (1) 得并制是最普遍的一种适用方式,共有 20 个条文采用这种方式。 (2) 必并制只适用于第 155 条的贪污罪,且规定得让人费解 ( 即“并处没收财产或者判令退赔” ) . (3) 罚金与没收财产择一得并制,即“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 2 个条文、 3 个罪名采用这种方式,这 3 个罪是:第 122 条伪造国家货币罪、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和第 169 条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罪。 (4) 罚金与没收财产择一得并或单独适用制,即“可以并处、单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 2 个条文、 2 个罪名 ( 第 117 条投机倒把罪和第 120 条伪造、倒卖计划供应票证罪 ) 采用这种方式。显然,这种方式里包含了单科制。通过前述的对比我们可以发现:第一,现行刑法普遍采取必并制方式,①相对于旧刑法普遍采取得并制而言,其强制性程度明显增大;第二,现行刑法分则中没有单科没收财产的规定,因此,尽管总则中规定“附加刑可以单独适用”,但没收财产实际上已是一种只能附加适用的“纯粹”附加刑。②

  我国没收财产刑适用范围广,适用强制性大的特点充分表明了立法者对没收财产刑的肯定态度。然而,放眼世界,绝大多数发达资本主义国家都已不存在没收财产刑。例如,英国于 19 世纪后半叶废止了没收财产刑;美国自建国后就未采用没收财产刑;意大利、日本、德国、瑞士等国在 19 世纪末和 20 世纪初相继取消了没收财产刑。在分析这一现象时,人们往往以没收财产刑同资产阶级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相冲突为主要理由。这种理由固然有其正确的一面,但没收财产作为一种刑罚本身能在多大程度上发挥其积极功能则更值得思考。我国没收财产刑的广泛适用自有其深刻的原因,但从长远观点看,其结果只能是弊大于利,需要从立法上加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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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财产刑的主要弊端及其立法完善(2)

  二、我国没收财产刑的主要弊端

  从立法现状看,我国没收财产刑的弊端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没收财产刑不符合现代教育刑思想。这其实是死刑与无期徒刑都存在的问题。现代教育刑理论认为,刑罚的目的不在于单纯地报应已然犯罪,更重要的在于改造和教育犯罪人,消除其危险性,使之重返社会,从而实现对犯罪的特殊预防。教育刑理论由李斯特首创,并在战后欧洲得到进一步发展。新社会防卫论的代表人物马克。安赛尔认为,承认犯罪人有复归社会的权利,社会有使犯罪人复归社会的义务,把犯罪人教育改造为新人,使之复归社会,是真正的最高的人道主义。他反对对犯罪人科处抵偿性、报复性的刑罚,主张同时适用最终以预防为目的的报复性制裁和非惩罚性方法,以便使犯罪人能够复归社会;社会在组织犯罪人重新社会化的过程中应给犯罪人以悔过自新的机会。③

  没收财产刑作为从经济基础上剥夺犯罪人生存条件的严厉刑罚方法,其功能集中体现在剥夺、威慑和否定评价三方面,故而服务于刑罚之报应目的。遭受没收财产刑处罚的犯罪人,由于难以在短时期内重新获取生活资料,生活境况往往悲惨。在这种情况下,犯罪人可能迫于生活压力而重新走上犯罪的道路。而且,由于没收财产是一种在数量上无限度的刑罚,会因犯罪人经济状况不同而导致实质上的不平等,故而会增加犯罪人的反社会情绪。这一点,古典学派的重要人物边沁早有论述。他指出:“没收是几乎在整个欧洲都残存的野蛮之刑。它适用于许多犯罪,尤其是国事罪。这样的刑罚是极其令人厌恶的,因为它只能在危险业已消失之后才适用;更大胆地说,因为它强化了理应尽可能消除的敌对情绪与复仇精神。”④笔者认为,没收财产刑在预防犯罪和教育犯罪人方面的功能基本是失败的,它虽然阻止了犯罪人利用其原来的财产从事犯罪的可能性,却同时迫使犯罪人走上为谋生而犯新罪的道路。

  尽管由于日益严重的青少年犯罪、有组织犯罪、跨国犯罪和恐怖主义活动促使欧洲多数国家重新恢复对严重犯罪的严厉制裁,但教育刑思想已深入这些国家的刑事政策之中,理性的刑罚制度仍是普遍的价值追求。没收财产刑在刑罚目的上重于报应的实质及其鲜明的政治否定色彩,都使它成为不受欢迎的刑种。我国刑法较大范围地保留没收财产刑由此导致了一个与大规模适用死刑同样的负效应-有损国家形像。实际上,这一代价的付出是没有必要的,因为罚金刑与没收处分制度可以基本补足没收财产刑在打击犯罪方面的功能。

  第二,广泛适用没收财产刑有悖于刑罚理性的要求。刑罚理性也就是刑罚的正当性,它承认刑罚功能的有限性和刑罚的最后手段性,要求刑罚对争端的介入在任何时候都应当具备足够且正当的理由。没收财产与国家对公民私人财产权的保护之间存在着尖锐冲突,因此,没收财产的适用只有在具备正当理由时才能保证公民私人财产权不受国家刑罚权的侵害。这个正当理由主要就是保护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即“国家为了抵制敌对势力、恶势力的反抗破坏,维护人类根本价值、国家自身安全、社会根本制度以及公共安全方面的重大需要”。“国家一方面有权基于这种特制的需要设置无限额的剥夺财产刑;另一方面应顾虑设置这种刑罚的风险和代价,尽量采取谦抑的态度”。⑤笔者在前面的分析中已经指出,尽管我国没收财产刑打击的重点是国事犯罪和经济贪利型犯罪,但其整个打击仍嫌过宽。一些未必侵害重大公共利益的普通刑事犯罪也可以被适用没收财产,如绑架罪、盗窃罪、诈骗罪等;而且不少犯罪的法定最低主刑在极低情况下也可能被适用没收财产,如很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法定最低主刑仅为管制或三年有期徒刑,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非法经营罪、职务侵占罪、贪污罪、受贿罪等经济贪利型犯罪在法定最低主刑为五年有期徒刑时就可以适用没收财产。这种现象是颇让人费解的,如果认为附加适用没收财产针对的是极其严重的犯罪,为什么其主刑又可能极低 ? 如果说根据具体犯罪情节可适用较轻主刑,又为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 可见,我国适用没收财产刑的标准是不够明确的,很多情形之下都有违背罪刑相当原则的危险。

  刑罚理性还要求刑罚的适用应严格遵循责任主义的要求,不能株连无辜。“刑罚应该直接适用于能对其发生作用之人。如果你希望影响提修斯,那么刑罚恰好应对提修斯有作用。如果一个适用于提修斯之刑罚注定要触及别人而不仅仅是提修斯本人,那么很清楚这一刑罚是滥用的。”⑥“例如,假如一个叛乱者被处终身监禁或死刑,适加于他的所有制裁都应是他该接受的。全部没收其财产对其后代就是不公平的,或者至少对其妻子和孩子是不公平的,这将是一种专横而令人生厌的行动。”⑦没收财产因其违背罪责自负,不株连无辜的原则的可能性一直受到人们的批评。古典学派另一重要人物贝卡利亚曾说:“没收财产是在软弱者头上定价,它使无辜者也忍受着罪犯的刑罚,并使他们沦于必然去犯罪的绝境。”⑧尽管今天的家庭结构已不同于精典作家们所处的年代,但个人财产往往是家庭财产的一部分,对维系整个家庭的生活起重要甚至主要作用。现行法律明确规定没收财产仅是没收犯罪者本人合法财产的一部或全部。然而“即使是犯罪人的财产,其配偶子女还存在一个继承问题。对一个判处死刑的犯罪人没收其个人所有财产,无异于剥夺其配偶子女的继承权。”⑨因此,广泛适用没收财产在很大程度上违背刑罚理性的要求。

  第三,广泛适用没收财产不利于刑罚现代化。刑罚现代化作为我国刑罚发展的方向,其基本特点是刑罚趋轻并在结构上实现合理化。一般认为,我国现行刑罚结构是既严且厉的以自由刑为中心、以死刑为重要刑罚方法的重刑结构,而没收财产刑的广泛适用则加重了其重刑色彩。因此,没收财产刑的变革是我国重刑刑罚结构轻刑化的重要一环。这一变革除要求作为前提的经济基础的变化外,还要求社会和政治的压力。其中,刑罚观念对该变革具有直接摧生和导向作用。也就是说没收财产的变革要求公众对该刑罚本身有理性的认识,这一点在我国尤其重要。

  众所周知,我国素有重刑主义的传统,刑罚被视为预防、控制犯罪以及教化人们循规蹈矩的最佳方法。没收财产刑以其与生命刑相结合而产生的最强严厉性几千年来倍受统治者青睐。早在春秋战国时期,魏国的《法经》中就有没收财产 ( 当时称籍没 ) 的明文规定:“杀人者诛,籍其家及其妻氏”,“盗符者诛,籍其家”,“议国法令者诛,籍其家及其妻氏”。汉魏时,籍没财产屡见于史书。到了唐代,关于没收财产 ( 当时称没官 ) 的法律规定更加明确、完备。唐以后,各朝刑律基本沿袭了唐律关于没官的规定,只是名称略有变动,称入官或籍家产。中国古代社会之所以极为重视没收财产刑,主要在于当时法律的镇压性质。在君主专制的情况下,法律以维护君主的统治秩序为最高价值追求,任何违反刑律的人都被视为君主的反叛,自当受到严惩。对其中罪行严重者,只有从经济基础上剥夺犯罪人的生存条件,才能消除该犯罪人对统治秩序潜在的威胁。这一点也可以解释为没收财产在当今世界主要适用于国事犯罪的原因。在当代的中国,适于重刑主义生长的社会经济基础其实已不存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为刑罚人道化、理性化、现代化创造了前提。然而,“法律的变化要慢于社会的变化,经济结构、社会习俗、传统观念甚至正义观念的变化一般都不会立即通过法律条文的变化反映出来。要使法律发生变化,通常需要形成社会的和政治的压力,甚至这种压力出现以后也可能受到低制和阻止,除非它们力量强大并且明确具体”。⑩可惜的是,重刑主义的刑罚观在公众甚至立法者中都处处可见,它们非但不能对我国刑罚现代化提供压力和动力,相反却是现存重刑结构得以维持的思想基础。这样,没收财产刑因其为公众所认同的惩罚的严厉性及有效性得以广泛地适用。

  那么,如何改变公众对没收财产刑的过度信赖 ? 笔者认为,在当前的社会经济基础之上,起关键作用的是立法的引导。刑法作为一种行为规范,不只是反映公众的刑法观 ( 包括犯罪观和刑罚观 ) ,确立公众对该法的认同,更为重要的是引导公众树立进步的刑法观,尤其是刑罚观。立法者应当使公众认识到充满感情色彩和偶然性的要求对于刑罚所具有的客观理性的危害,而不能一味迁就甚至纵容公众的认识水平。没收财产刑因其惩罚的严厉性、强烈的政治否定色彩及适用上容易产生实质不平等、有悖教育刑目的等原因,须严格控制其适用范围。现行刑法中没收财产刑的大量存在未能起到立法应有的正确引导作用,并且实际上纵容了公众的重刑主义观念,必然延续我国刑罚现代化的进程。

  肯定广泛适用没收财产存在上述弊端并不意味着没收财产刑一无是处,对于严重危害公共利益的犯罪人,因其罪行的严重性和极大的人身危险性而难以矫正,可以恰当适用没收财产使之不致为害。审视古今中外各国通行的刑罚方法,无论是生命刑、自由刑、资格刑还是财产刑中的罚金刑,每一种都是利弊兼具。“单独考察,没有任何一种刑罚独自具备所有刑罚的必要属性。为实现刑罚目的,必须有不同刑罚方法可供选择,并使其存在差异,其中几个可以适用于相同之罪。”⑾因此,应当从整个刑罚体系或刑罚结构的全局出发来完善没收财产刑,发挥其在惩治国事犯罪和经济贪利型犯罪的优势而压制其弊端。作为当前重刑结构的重要部分,没收财产刑的完善既会大大促进该重刑结构的轻刑化,也是整个刑罚结构变革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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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财产刑的主要弊端及其立法完善(3)

  三、我国没收财产刑的立法完善

  ( 一 ) 在刑法典总则中将没收财产规定为纯粹附加刑

  没收财产刑的性质决定了它是一种极为严厉的刑罚,⑿只能适用于重罪。从世界范围看,在近现代所有规定了没收财产刑且区分主刑与附加刑的国家中,没收财产都是作为附加刑,不能单独适用。在我国,刑法分则的具体规定表明没收财产只能附加适用,但由于总则中“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的规定,致使没收财产存在着独立适用的可能性。立法实践中,旧刑法第 117 条投机倒把罪和第 120 条伪造、倒卖计划供应票证罪存在单科没收财产的规定。为了避免将来出现的单行刑事法规中出现单科没收财产的情况,有必要在刑法总则中特别规定:“没收财产只能附加适用,不能独立适用”,使之成为纯粹附加刑。

  ( 二 ) 必须严格限制没收财产的适用范围

  没收财产刑具有强烈的政治否定色彩,其功能主要体现在剥夺与威慑两大方面,非出于保护重大公共利益之需要不得施诸于犯罪人。针对现行刑法中没收财产适用范围过宽的特点,在设置没收财产刑时要注意以下问题:

  1. 从适用对象的性质看,没收财产以适用于国事犯罪为原则,适用于其他犯罪为例外。对于“其他犯罪”,只有当其严重侵害重大公共利益时才可以适用没收财产,因此,对严重的毒品犯罪、走私犯罪、黑社会犯罪及其他有组织犯罪 ( 如有组织犯罪性质的组织他人卖淫 ) 可以适用没收财产,而对经济贪利型犯罪 ( 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贪污罪、受贿罪 ) 和普通犯罪 ( 如绑架罪 ) ,则不应适用。需要从经济上加以打击时,完全可以判处罚金刑。

  2. 从法定刑方面看,适用没收财产之犯罪的主刑应当与没收财产刑的严厉程度相当。原则上,只有当该罪犯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时才可适用没收财产。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即便以国家安全至上为由,也不应一律适用没收财产,而应依具体犯罪情形分别对待。因此,第 113 条第 2 款可以修改为:“犯本章之罪,所判处徒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时,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对其他犯罪,当所处主刑为无期徒刑或死刑时,才可以适用没收财产。

  3. 从适用方式上看,并科没收财产也应有不同规定。一般而言,对法定主刑为 10 年以上有刑徒刑或无期徒刑应采用得并制,由法官根据案件和被告人的具体情况裁量决定是否并科没收财产。只有当主刑为死刑时,才能规定必并制,对犯罪分子一律并科没收财产。

  另外,没收财产有部分没收与全部没收之分,因而也需根据犯罪性质和法定刑有所区别。前述这些标准是从不同角度设定的,需要综合考虑,而不能只选择其中之一。

  ( 三 ) 要同时完善罚金刑与没收处分措施

  罚金刑和没收处分措施与没收财产刑之间存在此长彼消的关系,有必要在此略加讨论。

  1. 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同为财产刑的没收财产刑与罚金刑的命运是不同的。绝大多数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已不存在没收财产刑,但罚金刑却日益受到重视,并在刑罚适用中占有优势。例如,法国轻罪裁判所中罚金刑所占的比率, 1947 年为 39.6% , 1955 年为 56.3% ;瑞典从 1953 年起就达到了 90% ;日本从 1980 年到 1985 年这五年间,罚金刑超过了 95% .据此可以说,在观念上自由刑是刑罚体系的中心,但在实际运用上罚金刑是刑罚体系的中心。⒀在我国,虽然没收财产刑的适用范围仍嫌广泛,但罚金刑明显受到更多的重视。在 1979 年刑法典中,适用罚金刑的条文仅有 20 个,占分则条文总数的 19% 强,但在现行刑法典中,适用罚金刑的条文已达 150 个,约占分则条文总数的 43% ,这种现象的产生,关键在于罚金刑本身的优势。首先,罚金刑回避了个人财产所有权这个敏感的问题;其次,罚金刑是一种具有积极刑事政策意义的社会内处遇,单独适用时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再次,罚金刑具有尺度,不致被滥用,同时,罚金的性质使其既适用于轻罪也可适用于重罪,适用范围灵活,而且执行起来比较简便。这些都是没收财产刑所不具有的。因此,当我们主张缩小没收财产刑的适用范围时,罚金刑就可以作为其替代方法补足从经济上惩罚犯罪的需要。这自然要求罚金刑适用范围的扩大。在现行刑法典中,很多条文规定了罚金与没收财产择一必并制的方式 ( 即“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在具体适用时应将罚金刑作为首选方案,在能适用罚金刑时就不应适用没收财产。当然,罚金刑本身并不是完善无缺,也需要加以完善。譬如采用日数罚金制,允许将短期自由刑转换为罚金刑,对不能缴纳罚金者采取“自由劳动偿却”制度,⒁以真正发挥罚金的效用。

  2. 强化没收处分措施。广义上的没收包括一般没收与特别没收,前者指的是没收财产刑,后者则是指对与犯罪相关联的特定物的没收,往往被称为没收处分。没收财产刑与没收处分的本质区别在于:前者作为一种刑罚其目的是报应已然犯罪,后者则是基于保安、预防犯罪的需要而采取的非刑罚措施。因此,二者适用的正当理由也不相同:前者出于保卫国家安全及重大公共利益之需要,后者则是取缔不法状态。在取缔不法状态这个特殊理由之下,对与犯罪相关的财产的没收,无论数量多少都不具有赎罪意义,不妨碍使用其他方法惩罚已然犯罪。⒂可见,没收处分在打击经济贪利型犯罪方面比没收财产刑有更大的优势。这是西方国家通过强化没收处分措施来严打经济贪利型犯罪的重要原因。我国也完全可以这样做,而没有必要保留如此大范围的没收财产刑。鉴于我国没收处分制度在设计上的缺陷,可以考虑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完善。⒃

  第一,提升没收处分的地位,在刑法总则中设专节予以规定。

  第二,明确和扩大没收处分的适用范围。 1. 应当没收的财物包括: (1) 违禁品 ( 如枪支、弹药 ) ; (2) 犯罪行为所生之物 ( 如伪造的货币 ) ; (3)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及其所产生的一切利益 ( 如赌博所赢得的金钱、诈骗所得的财物 ) . 2. 可以没收的财物包括: (1) 判决时属于犯罪分子所有用于犯罪的财物 ( 如行贿罪中的贿赂物、走私用的船只 ) .由于这些财物多为合法财产,因此当该项没收显失均衡时,则不应没收。 (2) 第三人故意或严重过失提供或取得上列应予没收或可以没收的财物。现行刑法把没收对象限于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显然不当。

  第三,设立追征制度,即当某些与犯罪相关的特定财物因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原因而无法没收时,强令犯罪人代以交纳数额相当的金钱。这通常被视为准没收处分,是执行没收的遗留问题的一种补救方法,也是没收的一种换刑措施,乃出于彻底、完全取缔非法状态的政策性考虑。现行刑法中“追缴”或“责令退赔”的规定含义不明确,应当将其对象先适用没收,不能没收时,进行追征。

  第四,对某些经济贪利型犯罪的常业犯、惯犯和犯罪集团的违法所得可适用特殊证明规则,当有证据证明其财产或支出明显超出其合法收入,而犯罪人又不能证明其来源合法时,视为违法所得。这种在一定程度上转移司法机关证明责任的方法将极大增强打击这类犯罪的力度,却又不失其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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