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湖北省在探索建立农村公益服务新机制方面积累了哪些经验?
答:近年来,地方在探索建立农村公益服务新机制方面取得了积极进展,积累了丰富经验,其中以湖北省“以钱养事”最为代表,其主要内容如下:
政府坚持“三个不变”,即用于公益性服务的原国有资产产权性质不变,保障公益性服务的经费来源不变,作为公益性服务固定资产的投资主体不变。整合转制后的站所和服务组织,创新运行机制,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建立充满生机和活力的用人机制;实行合同聘用和岗位管理制度,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转变;对有关劳务岗位和服务项目实行招标,依法签订合同,明确责、权、利和奖惩措施;建立和完善考核评估机制,以服务对象认可为原则,把绩效挂钩落到实处,搞好农村公益性服务。
(1)明确责任主体。各级政府是提供农村公益性服务的责任主体,负责确定项目、提供经费、拟定标书、组织实施、兑现合同。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技术指导。
(2)服务主体多元化。所有具备承担农村公益性服务资格和能力的公益性服务组织、事业单位、企业和个人都可以成为服务主体。
(3)确定公益性服务项目。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当地实际、财力许可及农民需求,由乡镇政府或县(市、区)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本地的日常公益性服务项目,县(市、区)政府统筹确定服务的重点内容。对突发性、不可预见性的公益性服务项目,临时安排。
(4)财政保障公益性服务经费。财政逐步加大对农村公益性服务的经费投入,为农村公益性服务提供经费保障。常规性、常年性的服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重大突发事项需要的经费,由财政按规定程序追加。
(5)项目经费核算。财政对农村公益性服务经费不再按服务主体人数的多少安排,改为按服务主体承担服务项目的多少提供。按照项目合同管理办法,农村公益性服务经费落实到每个具体的服务项目,资金随着项目走,不得用于项目之外的人头经费或其他开支。发包单位在核算每个项目需要的经费数量时考虑以下几项因素:一是直接承担公益性服务项目人员的劳务报酬;二是直接承担公益性服务项目人员应由单位负担的养老保险费;三是开展公益性服务项目必要的物化投入。
(6)项目合同管理。由政府承担的公益性职能,按照“财政出钱,购买服务,合同管理,农民认可,考核兑现”的要求,农村公益性服务项目发包单位和承担的服务主体,按照《合同法》的规定签订服务合同,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服务内容、经费标准、时间要求、考核结算、兑现办法等。服务项目一次性发包到服务主体,不得转包。合同期限按不同行业特点确定,一般以2年左右为宜。
(7)从业人员资格审定和管理。从事农村公益性服务的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资格。资格审定由县级业务主管部门和人事部门共同负责。采用面向社会公开考试、考核等办法,对达到学历、职称、业务技术、思想素质等要求的人员,认定其具有从事农村公益性服务的资格,发给相应的资格证明。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大中专毕业生、各类单位的科技人员参与乡镇农村公益性服务。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农村公益性服务工作。
(8)人员聘用和管理。选择定岗招聘制或县级业务主管部门派出制的行业,由县(市、区)政府根据实际,合理调剂人员构成,科学确定岗位数量;由乡镇政府或县(市、区)业务主管部门会同人事部门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竞争上岗、择优聘用具有从事乡镇农村公益性服务资格的人员。选择委托服务的行业由受托服务主体聘用有资格的人员完成农村公益性服务。
(9)自主选择运行模式。各地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公益性服务的形式,省委、省政府总结各地的经验,提出三种具体形式供选择。一是委托服务的形式。原有乡镇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或服务组织后,既从事经营性服务,又承担公益性职能。公益性职能采取政府采购的形式,委托给这些转制单位,实行“以钱养事”。二是定岗招聘服务的形式。乡镇设置一定的服务岗位,定岗不定人,由乡镇政府或县市业务主管部门,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具有从事公益性服务资格的人员,从事公益性服务。三是由县市业务主管部门向乡镇派驻人员的形式。即“管理在县,服务在基层”。县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人事部门根据需要设置一定的服务岗位、定岗不定人,从原乡镇事业单位人员中公开招考、竞争上岗、择优录用工作人员,签订一定期限的聘用合同,派驻乡镇或区域专门从事公益性服务。
(10)严格考核兑现。实行绩效挂钩的兑现办法,考核结果与服务费用结算挂钩。必须经过服务对象对服务质量签署意见,有关部门按合同进行绩效考评后才能最终结算服务费用。从事农村公益性服务人员的收入报酬不再执行事业单位的工资标准,按照承担公益性服务任务的多少和工作量的大小以及完成服务质量的高低,由合同约定。公益性服务搞得好,对农民增收贡献大的服务人员,其收入可以高于本地乡镇公务员的工资水平。对做出突出贡献的服务主体,各级政府或业务主管部门要给予适当的精神和物质奖励。对年度考核合格的服务主体,在下一轮农村公益性服务项目的竞标中,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权。
(11)资产管理和使用。承担农村公益性服务的主体应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资产。改革时经核定的国有净资产和改革后由财政投入形成的资产属国有资产,由乡镇政府或县(市、区)业务主管部门统筹管理。要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不得随意改变国有资产产权性质和用途,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在确保农村公益性服务固定资产功能不变的前提下,可以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运营模式,采取国有民营、公开招标、委托经营等方式,用乡镇政府或县(市、区)业务主管部门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无偿用于农村公益性服务,或者有偿租赁用于经营性活动。
(12)搞好专业技术培训。县(市、区)业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公益性服务专业技术人员的行业管理,积极做好培训和职称评审工作,帮助提高业务素质。培训经费由政府财政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采取国库集中支付的办法,将资金直达完成培训任务的机构。分批实行年度培训,不断更新培训内容,创新培训方式,将培训工作与农民群众对农村公益性服务的需求有机结合起来。
(13)加大乡镇执法力度。加强县级行政主管部门执法队伍建设,转变作风,工作重心下移,采取划分责任区域、分片负责的方式,切实解决执法主体不到位问题。对法律许可、政策允许的委托执法内容,积极探索委托乡镇政府执法或乡镇综合执法的途径和办法,明确界定委托的机构、事项和人员。不论采取哪种方式,都要坚持县级行政部门的执法主体地位,严格执法人员的资格认定,不把应由县级行政部门承担的责任转移给乡镇政府或其他组织和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