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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局] 应该修改《农村土地承包法》有关条款

 

1999年,按照上级部署,在第一轮农村土地延包的基础上认真开展了第二轮农村土地延包,在工作开展中严格执行了“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农村土地延包政策。但在政策执行过程中,特别是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颁布实施以来,在基层工作实践中遇到了许多困难。

一、基本情况

《农村土地承包法》的颁布实施,稳定了农村的土地承包关系,减轻了农民负担水平,调动了广大农民从事农业生产的积极性,有利于农民从资金、技术、劳力等各方面增加农业生产的投入,提高了农业产出,在农村社会生活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我国的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政策的核心内容是“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 该政策落实到《农村土地承包法》的中即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虽然该法第二十八条对用于调整土地承包及新增人口的土地进行了规定,但在实际工作中可用于调整的土地很少,在实际工作中造成了农村无地农民不断增多。

以某村为例,该村1999年农村第二轮土地延包时的总人口为1530人,人均承包土地面积0.63亩,到200612月,该村人口达到1559人,在此期间共出生152人,死亡67人,其它迁出人口56人。由此可看出,该村的总人口变化并不大,但是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要求,却会导致以下情况的出现:一是无地人口不断增加。该村在第二轮土地延包后共有新出生人口152人,年均21人,这部分人按《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不能分到土地,按此推算,在30年承包期里,将有600余人没有土地,有的甚至会有两代人没有土地。二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不均衡。例如,在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如果甲户有6人,按人均分地0.63亩计算,全家共分得3.78亩地,而乙户有3人,共分得1.89亩,在几年后,甲户因嫁出女儿、儿子考学、参军等原因,造成实际种地达到人均1.89亩,而乙户因儿子娶媳妇、生小孩等增加了人口,造成实际种地人均只有0.378亩,两户相差达到5倍,这样造成了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不均衡。三是土地收益不平等。随着农业税、三提五统的取消及国家对种地农民下发各种补贴,种地多的农民得到的实惠会越来越多,而无地农民却得不到一分钱的补贴,长此下去会严重影响农村社会的稳定。

二、不利因素

《农村土承包法》中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的规定,严格限制了农村基层干部进行承包地的调整,造成了以下不利因素的出现:

一是影响了农村社会的稳定。随着时间的推移,农村中无地农民数量将会不断增多,在尚未建立健全农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情况下,这些无地农民的生存、生活问题将会成为影响农村社会稳定的一个因素。

二是影响了农村经济的发展。虽然《农村土地承包法》有效地保护了农民群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也严重地阻档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群众发展工业等的愿望,从而也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农村经济的发展。

三是剥夺了无地农民的利益。随着农业税及附加、农业特产税的取消,党中央出台了粮食直补、柴油补贴、良种补贴等政策,不断加大对种粮农民的扶持力度,提高了农民的种粮积极性,而不断壮大的这些无地农民既无法经营土地取得收益,又因无地无法享受各种惠农政策,这样,既刺激无地农民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渴望,又造成了农民之间事实上的利益分配不均,成为农村普遍出现的不稳定因素。

三、建议

目前,有些地区农村人口多、土地少,人地矛盾不断增大的的压力下,“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这一政策在工作实践中遇到了许多困难,单纯依靠现行法律规定的途径解决新增人口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异常困难,《农村土承包法》中“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的规定现在已经成为保持农村社会稳定的一大障碍。

因此提出如下建议:

1、修改《农村土地承包法》中“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的条款,改成“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随意调整承包地,但因征占用土地等原因造成人地矛盾过大,经达到法定人数的村民同意,发包方可以调整承包地”。

2、在《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增加如下条款:“承包方因死亡、考学、迁出户口等原因减少人口的,应将所承包的土地相应地减少,或上交等价的承包费,以统筹安排无地农民的生活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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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经营承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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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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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改后
第十二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行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发包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村内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07-1-9 22:49:23编辑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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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 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
    

    (二)民主协商,公平合理;
    

    (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四)承包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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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改后:第十八条 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
       

    (二)民主协商,公平合理;
       

    (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表的同意;
       

    (四)承包程序合法。 
(程序出问题,以下重复)

    (一)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
       

    (二)民主协商,公平合理;
       

    (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表的同意;
       

    (四)承包程序合法。 
(程序出问题,以下重复)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07-1-9 22:56:10编辑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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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
    

    (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
    

    (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
    

    (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
    

    (五)签订承包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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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后:第十九条 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
          

    (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
          

    (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
          

    (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
          

    (五)签订承包合同。(程序出问题,以下重复)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
          

    (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
          

    (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
          

    (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
          

    (五)签订承包合同。(程序出问题,以下重复)
          

   

修改后:第十九条 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
          

    (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
          

    (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
          

    (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
          

    (五)签订承包合同。(程序出问题,以下重复)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
          

    (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
          

    (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
          

    (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
          

    (五)签订承包合同。(程序出问题,以下重复)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07-1-9 22:59:31编辑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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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节 承包期限和承包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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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后:土地经营承包期限和土地经营承包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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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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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后: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备案。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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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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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后:第二十七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和土地被征用征收农户之间土地悬殊大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成员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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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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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后第四十八条 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成员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07-1-9 22:37:49编辑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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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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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后第三十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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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该增加集体土地和承包地被征用征收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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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要承包了,直接把土地分配给农民!

如果一个社会的经济发展成果不能真正分流到大众手中,那么它在道义上将是不得人心的,而且是有风险的,因为它注定会威胁到社会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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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准备三月份给全国人大带去的一个提案,大家讨论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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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实农民的土地产权不是一两部法律能够解决问题的。

发现问题的真相远比说出疾苦困难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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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07-1-12 19:59:58编辑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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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8-29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三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8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2年8月2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三条 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第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第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关系。

    第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国家鼓励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增加对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农业生产能力。

    第九条 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条 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第十一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第二章 家庭承包

    第一节 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第十三条 发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发包本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

    (二)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

    (三)制止承包方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发包方承担下列义务:

    (一)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二)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

    (四)执行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第十六条 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承包方承担下列义务:

    (一)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

    (二)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节 承包的原则和程序

    第十八条 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