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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 法官判地方性法规无效:违法还是护法 [转帖]

南方周末   2003-11-20 15:29:49   □本报记者 郭国松  因在一起民事案件的判决中触犯人大“尊严”,女法官李慧娟正面临被撤销审判长职务并免去助审员的“严肃处理”。   惹事的判决  今年30岁的法学硕士李慧娟,是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济庭一名年轻的女法官。  就在这位女法官主审的一起合同纠纷案件被河南省人大常委会认定为“严重违法”而面临被罢免时,记者来到洛阳中院。李慧娟办公室的同事说:“她已经好几天没来上班了。”   两年前,汝阳县种子公司委托伊川县种子公司代为繁育杂交玉米种子20万斤,约定收购价以当地玉米市场价的2.2至2.5倍计算。后来,伊川县种子公司未能如期交种子,今年初,汝阳县种子公司诉至洛阳中院,要求赔偿。  这起普通的合同纠纷案件落到了李慧娟法官手上。  庭审中,原告主张适用《种子法》,以“市场价”计算,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70万余元;被告主张适用《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下称“《条例》”),以“政府指导价”计算,只肯赔2万余元。由李慧娟担任审判长的合议庭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因涉及法律适用的问题,合议庭将审理意见提交审委会讨论。会上没有人提出异议。  不知何故,主管副院长将本应由他签发的判决书,委托给经济庭副庭长赵广云签发。5月27日,洛阳中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97001元。  这份经过审委会讨论通过的判决书写道:“《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条例》作为法律阶位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自然无效……”而被认为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指的是《条例》第36条,它规定农作物种子必须由政府定价。  就是因为这几句看似轻描淡写的表述,随着案件被上诉至二审法院,这个原本不起眼的小案子突然升级为“法官违法审查地方性法规”的问题。一时间,李慧娟等法官措手不及。  10月13日,河南省人大常委会第24次主任会议认为,洛阳中院的行为,“其实质是对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违法审查,违背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侵犯了权力机关的职权……是严重违法行为”。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分别向省高级法院和洛阳市人大常委会发出上述“通报”,要求省高院对洛阳中院的“严重违法行为作出认真、严肃的处理”,请洛阳市人大常委会“纠正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违法行为,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依法作出处理,通报洛阳市有关单位”。   法官错在哪里  根据省、市人大常委提出的处理要求,洛阳中院党组于11月7日作出书面决定,分别撤销赵广云的副庭长职务和李慧娟的审判长职务,并免去李慧娟的助理审判员。11月13日,洛阳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王卓林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证实,对赵、李二人的处分需要提请人大常委会讨论,现在尚未履行这一法定程序。  几经周折,记者找到了以休假为名暂时离开洛阳的李慧娟。她虽然满腹委屈,却坚持认为,尽管《种子法》对农作物种子的价格没有具体规定,但其立法精神是种子价格应由市场调节,这也是《价格法》早已确立的原则。  据记者了解,在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的事关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的政府定价目录中,并不包括玉米种子。此外,尽管地方政府也可以依法公布政府指导价目录,但须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方为有效。  为了慎重起见,李慧娟他们在作出判决之前,专门向国家发改委查询,得到的答复是:河南省目前没有地方定价目录。据有关人士介绍,在《种子法》于2000年12月1日施行后,原来由政府垄断和限价经营的农作物种子全部转为市场调节。  事实上,河南省虽然存在着政府定价的地方性法规,但截止到洛阳中院判决该案件时,的确没有所谓的政府定价目录。被告伊川县种子公司违反合同,将本应卖给汝阳县种子公司的玉米种子,以每公斤10元的市场价卖给他人,本身就是河南省没有对农作物种子进行政府定价的一个反证。  就在洛阳中院作出一审判决并引起风波后,河南省发展计划委才于8月25日公布河南省定价目录》,其中包括玉米种子。  李慧娟说:“《河南省定价目录》是在一审判决之后制定的,对本案不具有溯及力。但是,河南人大方面在认定一审判决严重违法时,却列出了这个定价目录。难道认为法官严重违法的依据,就是一份没有溯及力的文件?”   判决闯出大祸后,不少领导、同事埋怨李慧娟、赵广云,认为完全可以在判决中直接适用《种子法》,而无需对《条例》进行评价。但李慧娟却不同意:“最高法院一直强调要在民商事审判活动中加强裁判文书的说理,而这个案件双方争执的焦点,就是《种子法》和《条例》到底该用哪一个,这直接涉及到当事人的权利,必须在判决书中充分阐述适用法律的理由,决不能武断地用‘本院不予采纳’来敷衍。《条例》的有关条款因为与上位法相抵触而自然无效,是《立法法》规定的,我们不过是根据《立法法》,在判决书中表明不适用《条例》的依据。”   李慧娟:谁来保护我的权利  现在,对赵广云、李慧娟两位法官的严厉处罚看来已成定局,但审委会决定的案子,为何要处罚法官呢?这自然也是赵广云和李慧娟感到费解的问题。“这是一个怪圈,法官对自己承办的案件没有决定权,而案件一旦出了问题,承办案件的法官就成了一切错误的罪魁祸首。这种体制挫伤的不仅是法官的工作积极性,而且也会导致法官失去责任感,导致司法的不公正。”委屈之后的李慧娟似乎已经大彻大悟,“法官依法办案,却被砸了饭碗,让我一个小小的女法官为护法而牺牲,谁来保护我的权利?”   在李慧娟看来,现在真正为难的是二审法院。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对一审判决的批评,事实上已经形同终审判决。  此案如何判,看来将成为各方的一个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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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个案很有代表性。强龙难敌地头蛇啊。宪法怎么样?能敌上地方的小小法规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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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法治建设任重而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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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慧娟本身也有错,主要错在这段话上:“《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条例》作为法律阶位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自然无效……”   其实,她只要换一种说法就不存在“法官违法审查地方性法规”的问题了。比如可以这样说:“《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条例》作为法律阶位较低的地方性法规,不适用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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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大当然有权管法院罗,法院是对人大负责的,法院院长也是人大任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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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报道上看,河南人大的主动维法意识还是很强的,如果没有黑箱操作在里面的话,这应该是一个令人高兴的转变。 但我仍有很多疑惑,感觉明显有人在背后操纵,从人大的通报和河南发改委的定价目录来看,这绝不是一个偶然的巧合。套用一句时髦的话来说,这里面绝对有一个黑洞。如果不幸被我言中,人大被沦为某些个人或机构,甚至是黑恶势力非法敛财的帮凶,则是对法制建设的极大破坏。 此案的解决,李慧娟是否可以通过请求全国人大对《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进行法规审查,以判定其全法或种子定价部分无效。如果行得通的话,则可以申请撤销河南人大的“通报。我不是法律专业的,不知道如此做有没有法律依据,尚请专业人才给予指导。另外,此办法操作起来也有一定的难度,即如何才能使全国人大启动对《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法规审查。我对此内容也不熟悉,希望明白人指点。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面绝对有值得发掘的题材,如果有哪位新闻记者感兴趣,不妨深入采访,或许会挖到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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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慧娟居然“藐视”地方人大。地方人大能不置这口气吗? 立法是立法,司法是司法,应该各自独立,才能保证法律的公正性。人大只负责制定法律,法院负责执行法律。人大带头不守法,而且居然管到法院头上了。还指望谁去信任尊重法律呢?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03-12-7 23:10:50编辑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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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闲人出的主意好,新闻记者们快去抢新闻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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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院长是由人大任免的,这是不错。但是任命之后,法院应该独立司法,不受任何外来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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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补充一点,在请求对《条例》进行违法审查时,是否可以以河南人大不作为为依据。即《种子法》颁布实施以后,河南人大没有及时对其职责所在的《种子条例》进行相应修改,依照相关法律应当负有何种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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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请审查《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四律师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   法制日报北京11月19日讯(记者谢远东)肖太福、涂红兵、陈占军、朱嘉宁四律师今天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要求审查《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法律效力,有关条款是否与种子法冲突而自然无效。据了解,这是立法法实施后,公民首次以律师身份根据该法规定提出立法审查建议。  据了解,《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试行)于1984年4月27日试行。《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1989年11月8日正式实施,1993年、1997年修正。该条例第36条规定“种子的收购和销售,必须严格执行省统一价格政策,不得任意提价,省没有规定统一价格的种子,由市(地)、县级农业行政部门和物价部门共同商定。”   四律师认为,条例以上条款限制了种子经营者的定价自主权,违反了种子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价格法第六条、第十九条和《中央定价目录》之规定。根据立法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与上位法种子法和价格法相抵触的条款属于无效条款。  四律师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建议:1、依法审查《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法律效力,并向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审查意见。2、及时审查并清理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责令制定机关废除或修改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  《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是被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的一起种子纠纷带入公众视野的。法院认为,“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为法律阶位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自然无效。”目前,这一事件已经引起了各方面的广泛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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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消息跟进,实在是太好了! 尽管人大的最高权力机关,但是人大也不能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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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分别向省高级法院和洛阳市人大常委会发出上述“通报”,要求省高院对洛阳中院的“严重违法行为作出认真、严肃的处理”,请洛阳市人大常委会“纠正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违法行为,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依法作出处理,通报洛阳市有关单位”。
这合法吗?我总感觉都点贼喊捉贼的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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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经济时报:谁来为地方性法规作违法审查?   作者:韩福东   在没有“法官造法”传统的中国,各级人民法院无权直接认定地方性法规违法、无效,即便这个地方性法规是真的违背上位法的。但前不久,河南省洛阳中级人民法院却在一份判决书中,认定《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内容“无效”。这一判决书在河南当地引起了很大的反弹。据11月8日《大河报》报道,河南省人大已指出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为严重违法,并要求有关方面处理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  根据报道来看,洛阳中院是在判决书中认定,《条例》中所规定的“农作物种子经营必须执行省统一价格政策”与我国的《种子法》及《价格法》相违背。而河南省人大有关人员则表示,1989年3月国务院发布的《种子条例》和2000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种子法》,都没有对农作物的经营价格作具体的规定。河南省在《条例》中对农作物价格作出具体的规定,不仅没有与《种子法》相抵触,而且是根据河南省的实际对国家立法的补充。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条例》有关价格的规定与《种子法》没有抵触,且符合《价格法》的规定,应当继续执行。  我国的《种子法》的确没有对农作物种子的经营价格作具体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作为行政法规的《条例》对种子价格作了具体规定,有两种可能,一种即是河南省人大所主张的是“对国家立法的补充”,另一种可能则是,《条例》与《种子法》抵触。具体是哪一种情况,要结合《价格法》来判定。  按照我国的《价格法》规定,价格的制定应当符合价值规律,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具体哪些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呢?按照该法第18条的规定,有以下五种: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接下来的问题是,农作物种子的价格是不是上五种之一呢?因为《价格法》第18条的规定太过原则和笼统,接下来的第19条,又有了这样的规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   那么,农作物种子的价格在中央和地方定价目录中么?据新华社北京2001年7月11日电,国家计委彼时公布的《中央定价目录》,只将如下13种商品和服务项目确定为中央定价:重要的中央储备物资,国家专营的烟叶、食盐和民爆器材,部分化肥,部分重要药品,教材,天然气,中央直属及跨省水利工程供水,电力,军品,重要交通运输,邮政基本业务,电信基本业务,重要专业服务。这里面并不包括农作物种子。  那是不是河南省的地方定价目录中,包括农作物种子在内呢?其实这个问题已经并不重要。因为《价格法》规定,“地方定价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地方定价目录要“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也就是,地方定价目录不能超出中央定价目录的范围。既然中央定价目录没有将农作物种子囊括在内,那么,即便河南省地方定价目录将农作物种子包含在内,也是与《价格法》相违背的。  我认为,洛阳中院判定《条例》无效这一行为,的确是超出了权限的违法行为,但《条例》本身,并不如河南省人大所认为的“与《种子法》和《价格法》没有抵触”。作为下位法(省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条例》违背了作为上位法(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的《价格法》,从法理上而言,《条例》的相关规定应该是无效的。可是,问题就在于,谁来为地方性法规作违法审查?这个问题正是中国法制目前的一个“死穴”。  洛阳中院的一纸判决书将这个问题再一次提了出来。是的,地方中院没有这个权限,那么谁有权限为地方性法规作违法审查?这个问题如果没有现实的答案,那么中国法律的统一与法律权威的树立就没有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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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都来关注这一案情进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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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卢先生的意见非常正确。地方中院判决书的确有问题,法院无权判决地方法律违法,但是有权决定是否采用。这就很好的避过了这个敏感问题。 但是“谁有权限为地方性法规作违法审查?”这个问题被凸现出来,这次地方中院的“违法”判决的确功不可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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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象最高人民法院,特别对此有一个通知。我忘记在哪里看到了。以后对类似的判决,要看是否合乎法律就可直接判定,但不要对人大的工作指三道四之类。大家有兴趣的可以查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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