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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会马上开始了

一年一度的"两会"马上就要开始了

相关部门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都在紧锣密鼓的准备

人大政协是五年一届,

按照一般规律:

新的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都是

第一年小心翼翼,观察为主

第二年左右环顾,欲言又止

第三年没新鲜感,走了过场

最后一年 最后机会,都放的开

今年就是两会代表的最后一年

大家对两会有什么希望

希望能点到哪些问题

即使近期难以实现

请大家点题

不错的帖子我们将推荐到相关报刊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07-3-16 14:14:42编辑过]

寻找回来的世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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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大家都贴到这个楼里,我们就不一定另开版块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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咱比较关心今后征地的补偿标准,能不能想政务公开那样,把各地的征地补偿标准在网上和其他媒体上公开,让更多的人监督.

咱也关心征地的方式,除了公益性用地,所有的商业用地能否通过市场获得,政府就不要出面给开发商代劳了.让开发商和农民直接谈好了.谈成以后政府再找开发商要税.

让粮食真正市场化,政府不要过多地干涉粮食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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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宪了?四年呵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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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两会”建议书:改革工商 取消工商收费

  07“两会”建议书:改革工商取消工商收费

  工商局本是维护我国市场经济领域秩序,打击假冒伪劣商品的行政执法部门,然而、工商局日常工作中的许多所做所为已经严重偏离了其部门职能工作的正常轨道,成为制造社会矛盾,破坏和谐社会发展,严重阻碍我国市场经济建设的拦路虎和绊脚石,这绝对不是危言耸听,请看具体问题如下。

  工商管理所

  工商局在全国范围内共设有二万三千多个工商管理所,其绝大多数工商管理所都是设立在小商小贩集聚经营的农贸小商品市场内,这些工商管理所完全是在计划经济时期各类市场由工商局投资建设、驻守管理的产物。不管市场由谁建设管理,不管市场与市场之间相距多远,不管工商局与市场管办脱钩意义何在,只要社会上新增设一个市场,工商局都不失时机的新增设一工商管理所,然后安排一些人以管理的名义去驻守收费。

  这些基层工商管理所针对查处假冒伪劣商品、食品安全卫生、虚假广告传播等不法行为,即缺少技术,又缺少能力,特别是在工商局与其经营管理的市场“管办脱钩”分离改革中,这些驻守在小商小贩集聚经营的农贸小商品市场内的工商管理所,本应与市场一道划拨分流给地方政府。但令人遗憾的是只有少数省份做到这一点,而绝大多数省份在此次工商“管办脱钩”分离改革中针对这些驻守在农贸小商品市场内的工商管理所,在其职能和人员上都没有作出任何行之有效的调整和分流。

  原因之一是工商局不愿放弃多年来经营管理市场所带来的部门与个人利益,原因之二是所有在工商部门工作的人员不想随市场分流到地方,原因之三是国内绝大多数市场基本上都是由社会投资建设,在这些市场内早已经具有完善的市场物业管理部门,工商局也就没有理由再分流人员进入管理。因此,国务院有关限期工商局与市场管办脱钩分离的政策规定竟然在许多地区没能落到实处。当前,这些完全依赖农贸小商品市场而生存的工商行政管理所由过去的驻守管理收费改为当前的驻守收费,其唯一突出的作用是为工商部门自身养人和收费,仅仅是为养人收费而存在。

  工商收费

  工商的职能很多,但没有一项是用来强调收费,其当年制定的针对个体工商户的收费,既工商管理费的使用依据其明文规定,本应是用于“个体劳动者协会经费开支”和“为个体工商户服务的费用”。然而、工商局竟然把明确规定的“个体劳动者协会经费开支”和“为个体工商户服务的费用”,演变成为本部门养人的收费,演变成为地方政府而创收的收费,而这样的演变完全无法可依。

  因此,长期以来,工商局绝大多数人员的日常主要工作仅仅是围绕着针对小商小贩的收费。形成工商部门首要工作任务就是“为收费而养人”,“又为养人而收费”的恶性循环局面,而工商局不是针对被监管的所有市场主体收费,仅仅是针对其中最弱小的小商小贩已经纳税后的另外一种明显的歧视性收费,工商局已经成为地地道道的收费局。

  近几年来,在个体工商户因故减少几百万的同时,工商部门的人员和工资待遇也在不断增加和提高,这一切都必然要取之于针对个体工商户的收费。因此,工商局就年复一年超标准超税收政策增加收费任务,连续不断的以各种借口来“纠正”其以往针对个体工商户额定“偏低”的错误,造成许许多多的小商小贩“费大税小”,“费高于税”的现实情况,许多小商小贩每年所缴纳的空有其名的工商管理费竟然比税收还要多很多。

  在个体工商户和营业额不断减少的情况下,工商管理费竟然能够莫名其妙的大幅度增加,有的个体工商户的工商管理费竟然由二百元一步涨到一千元,有的工商管理所的收费任务竟然由二十万一步涨到一百二十万,收非所用的工商管理费早已经成为个体工商户的最大经济负担,个体工商户在为国家缴纳税收后的同时,还要被迫不得已另外尽义务缴费来供养一个拥有近百万人员的庞大国家机构;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其孕育出来的诸多个名不副实社会团体协会,个体工商户因此而无不叫苦不迭。

  多年来,社会各界许多有识之士和一些地方的人大代表不断呼吁取消工商收费,国家发改委也早在2005年6月就明确表态:“要坚决取消针对个体工商户的歧视性收费”,在2006年的“两会”上,全国人大代表周宏宇先生也就取消工商收费问题提请了积极议案。

  更为重要的是,在2005年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关于治理向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通知》第三条明确规定:“对非公有制企业与公有制企业实行统一政策,取消专门针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等非公有制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性集资、罚款项目和各种摊派等歧视性收费规定。”由此看来,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在事实上早已被国务院正式宣布取消。

  可时至今日,仅仅是北京市和天津市率先全面彻底的取消了工商收费,重庆市也象征性的决定提高针对个体工商户收费的起征点,据报道重庆市将有十六万个体工商户因此而不再缴纳工商管理费。四川省政府虽然早在2003年6月就决定取消工商管理费,但在工商部门的抵制下,其具体安排和落到实处上还相差甚远和不尽人意,引发了多起个体户诉讼事件。

  其它的省份至今都在相互观望,绝大多数省份在新的一年里还大幅度的增加了新的收费任务。联想起上届中国政府推出工商局与其经营市场“管办脱钩”改革的现实情况,“管办脱钩”改革几年时间过去了,然而,时至今日在许多省份“管办脱钩”改革还没能真正落到实处。由此可见,尽管多年来社会各界取消工商收费的呼声连绵不断和此起彼伏,而出现如此截然不同的多种结局也就见多不怪了。

  工商登记

  工商局的主要职能之一就是市场准入登记,在中国不管做多大的买卖都需要工商登记,似乎只要把其准入登记做好了,就能行之有效的规范好市场经营行为,就能减少和制止各种不良现象的发生。许多小商小贩经营规模很小,仅仅是租用各类农贸小商品市场中的一个小摊位,做一些小本经营的小买卖,例如卖一些蔬菜、水果、小商品之类的商品。

  这些小商小贩的日常经营中不仅有市场主办单位的管理和收费,同时还要具备有国、地二个税务部门的登记,还必不可少的具备有工商登记,有的还需要卫生防疫等部门的登记。工商局还不仅仅要登记,近年来又别出心裁的推出什么分层分级别登记,竟然把所有的小商小贩都分为优劣四个级别,把其营业执照演变成“良民证”和“歹民证”用来公开对外展示,在一些市场内,同时还要以版报的形式面向社会展示出来。

  如果工商局针对大的公司和企业搞分级分层次的信用登记还情有可原,而这样的登记也应当以档案的形式记录在案保管,绝对不应当以营业执照的形式面向社会公开展示,如果把营业执照演变成“良民证”和“歹民证”,其营业执照的性能是不是扭曲变形了那?

  中国古代有在犯人脸上烙印的刑罚,而当今司法部门针对各种违法犯罪分子绝对不能这么做,公安局绝不可能针对各种违法犯罪分子在其身份证上有所区别对待和体现出来,而工商局有什么理由把营业执照演变成“良民证”和“歹民证”,或者将个体工商户分为优劣若干等级后利用板报指名道姓的面对社会公开展示那?

  针对在农贸小商品市场中卖蔬菜水果和小商品之类的一些小商小贩而言,这些人即不需要银行帐号贷款,也不需要签定购销合同,工商局竟然也要把这类小商小贩分级分类搞所谓信用登记,这种针对小商小贩的过度登记管理真的有必要性么?即便是其中一些人有缺斤少两和以次充好等不良行为,其对社会而言又能造成多大的危害那?面对庞大的个体工商户群体;这样分级分类的信用登记真的能真正落到实处么?难以避免基层单位为应对上级任务而凭空想象和闭门造车而已,许多市场内营业执照上的标示都是清一色的“B”,“B”代表经营行为良好。

  工商局这种分级分类登记,就能够有效制止各种不良行为的发生么?如果不能,工商局这种毫无意义的针对小商小贩的繁琐登记又有什么必要和作用那?面对这样的小商小贩,只要有其完善的税务登记,让他们能够依法纳税不就足够了么?针对这些小商小贩,其它监管部门如果不登记就不能监管么?说到底,许多部门都是为了假借登记权收费和谋取部门和个人利益。

  凡是制造假冒伪劣商品者,绝大多数是地下黑工厂黑窝点暗中所为,例如假烟,假酒,假药和有毒有害食品等。这些人只能在暗地里偷偷摸摸做违法犯罪的事,绝对不可能到工商局去办理准入登记,工商局在把好市场准入关,维护好市场经济领域秩序,查处假冒伪劣商品的同时,更应当下大力气从源头上查处打击那些在暗地里的制造假冒伪劣商品者的违法犯罪行为,让所有的制造假冒伪劣商品者没有藏身之处,从源头上制止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是不是比针对小商小贩过度过细的登记要必要的多那?

  在我国所有的大型商场或超市的经销商品都是由不同的个体经销商提供,而在这些大型商场或超市中不同的个体经销商的经营行为不需要国家的任何部门的许可和登记,其所有经营行为均由所在商场或超市统筹管理,工商局以商场或超市为单位进行登记,只需要发放一本营业执照即可。同样,在国内所有的农贸小商品市场内基本上都设有专职的市场经营承包单位或完善的物业管理部门,这些市场与大型商场或超市在经营方式基本上大同小异,如果工商局能够取消针对这些农贸小商品市场内小商小贩意义不大的登记,仅以一个市场为单位进行登记岂不更好?

  工商局与社会团体(协会)

  工商行政管理局本是由国家公务员组成的行政执法部门,个体劳动者协会本应是由个体工商户自愿组建的社会团体。作为民间组织,协会本应履行“自愿发起、自选会长、自筹经费、自聘人员、自主会务”的具有行业性、民间性和自主性特征的独立社会团体法人,独立自主地开展协会工作。然而,现实情况是在我国绝大多数省份,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其挂靠的社会团体都是二块牌子一套人马,工商局即可以监督管理的名义执法,又可以假借社会团体协会的名义收费。

  尽管中国宪法和国务院的相关条例都明文规定“结社自由”,可凡是到工商局登记注册者;无不遭遇“只要办照就是会员,就必须要先交会费”的现实情况,而首先要交付所谓的会费竟然成为工商局办照和年检的先决条件。因此,自改革开放以来,在中国出现一种非常奇特的在世界范围内绝无仅有和独一无二的怪现象:不管你从事什么样的职业,也不管你做多大的买卖,只要你到工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或年鉴,你就必得要毫无选择的被迫缴纳所谓的会费,首先要满足于这些特权部门以权谋私和中饱私囊的欲望,你才能够顺利的通过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和年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结社自由”的权力。

  依照中国政府国务院于1998年颁布实施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明文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第二十八条“业务主管单位履行规定的职责,不得向社会团体收取费用”。

  依照《世界人权宣言》(联合国人权文件)第20条的规定:1.人人有权享有和平集会和结社的自由。2.任何人不得迫使隶属于某一团体。

  然而,这样的法律法规针对工商局而言就如同废纸一样沦为毫无意义的一纸空文,针对所有的经营者而言,“结社自由”如同挂在天空中的月亮,仅仅是一种可望而不可即的奢望和幻想而已。

  在工商局孕育成立个体劳动者协会伊始就制定出极其荒谬的霸王条款;根据《中国个体劳动者协会章程》第六条:“凡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个体工商业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均为中国个体劳动者协会会员”这种“只要办照就成为会员;就必须缴纳会费”的现实情况;绝对是当今世界上独一无二和绝无仅有的中国工商特色。

  更加难以置信的是,向这样即违反宪法规定又侵犯人权的强迫入会条例和强收会费行为,在经营者连年不断的投诉谴责中,在新闻媒体连篇累牍的揭露曝光中,在监督机构连续持久的整顿纠风中,竟然能够雷打不动、风雨无阻的施行二十多年,这还不足以说明问题的严重性么?

  本来依照规定,工商局收取的工商管理费主要用之于个体劳动者协会的经费支出,可工商局还要另外针对个体工商户重复收取会费,一本营业执照竟然能收取多人的会费。为了谋取最大的部门和个人利益,工商局竟然把收取社会团体会员费,作为本部门的重点工作之一,还要纳入其工作成绩考核中,更是毫无顾忌的把其收取的全部社会团体的会费据为本部门己有,其绝大多数会费都成为其部门和个人利益的福利费,只有工商局的各级一把手才有权支配和使用所谓的会费。显而易见,这完全是所有的经营者被迫缴会费,供其工商部门花费的一种赤裸裸的以权谋私和公权抢劫行为。面对如此有组织有预谋的部门乱收费行为,所有缴费人在其监管部门的高压下都敢怒不敢言、暗地里无不怨声载道。

  长期以来,工商部门针对经营者诸多的乱收费、乱罚款,和一些人针对经营者的敲诈勒索,吃、拿、卡、要等违法乱纪行为举不胜举,新闻媒体曾经为此曝过光,监督机构曾经为此纠过风,司法部门曾经为此判过刑,而作为经营者的所谓娘家;个体劳动者协会与私营企业协会却从来没有为此而帮助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主维过权,由此可见此类协会针对所有经营者的真正作用。

  长期以来,社会各界不断呼吁取消工商针对个体工商户歧视性收费,然而,说不过去的是,作为个体工商户的所谓娘家个体劳动者协会,在长达二十多年的时间里,不仅从来没有呼吁取消或降低工商针对个体工商户的歧视性收费,还反其道而行之,积极帮助工商针对个体工商户乱收费,成为工商乱收费的工具和帮凶,由此可见此类协会的真实面目。

  长期以来,个体劳动者协会与私营企业协会的各级负责人绝大多数都是由各级工商局(所)长兼任或委任,所谓会费也完全都是由工商局利用其行政监管职能强行收取。全国所有的经营者只有被迫缴纳会费的义务,而没有人能够掌握有一分钱的会费管理使用权。与其说工商局在指导协会业务工作,还不如说工商局在亲自承包经营协会,协会早已成为工商局名副其实的摇钱树和聚宝盆,工商局年复一年针对所有经营者强行摊派收取会费来谋取巨大的部门和个人利益,由此可见此类协会究竟是代表谁的利益。

  个体工商户针对此类协会的愤怒呼声:

  其一:

  “还个体户的人格尊严!我是一名个体工商户,我们这里每年一次的营业执照验证工作开始了。工商乱收费已不是什么新鲜事,十几年来自从成为一名个体户的那一天就受着这份窝囊气,更可气的是今年的验证不仅搭收两个会费(个体协会,消费者协会)96元,而且还要填一份自愿入会的申请,否则不给验照。这简直是一群穿制服的强盗,不仅抢我们的钱还污辱我们的人格,就象一个人背强奸了还要写下一份自愿书。是可忍,孰不可忍!全国4000万个体户的悲哀。国家两会正在召开,人大代表中肯定没有个体户,否则怎么没有工商管理改革的提案。民工被关注,下岗工人被关注,我们小小个体户的合法权益何时被关注?”

  其二:

  “个体协会是怎么回事,我至今弄不明白。个体协会顾名思义,应该是个体户自己组织的协会、自愿参加的组织。可是个体协会却和工商混在一起,而且不管你有没有报名参加这个协会,是不是愿意加入这个协会,只要你是个体户,只要你办了营业执照,就算加入了个体协会,就得交纳会费和管理费,而且收费也是由工商来收。这到底是个体户的民间组织,还是官方的组织?即使是官方的组织,也不应强制加入啊!连党、团组织都是自愿加入,都不能强迫加入。难道个体协会比党、团组织权力还大?还要牛?

  个体协会到底是干什么的、有什么作用、有些什么人,我也不知道。我家当个体户也有十几年了,但我从来没有见过个体协会的人,也没有参加过个体协会的会议,更不知道谁是负责人、谁是工作人员、他们到底做了什么工作,只知道按月把钱交给工商局就行了。我真怀疑是不是真的有这么一个协会,是不是为收费而巧立的一个名称。像这样一个连影子都见不着的协会,到底是谁成立的?成立了干什么?为什么要强制收个体户的钱?为什么要个体户养着他们?成立个体协会征求过个体户的意见了吗?谁同意成立了?谁愿意加入了?世界上竟有这样的怪事,凭空成立一个组织,就可以向所有的个体户收钱,而且想收多少收多少。世界上找不到如此霸道的协会,这和那种黑社会组织有多大区别?

  个体协会到底有多少工作人员?到底有多少事?为什么要用工商管理费和会费来养这些人?这些人是从哪里钻出来的?这些人的职能是干什么?这些人做了些什么事?应该给所有的个体户一个说法、一个交待,否则个体户的管理费和会费真是交得不明不白,真是交得太冤枉了!

  其实,个体协会根本不需要,就算真的需要也应由个体户自己组织、自愿参加。个体协会是一种群众组织,不应由官方来组织、官方来收费,更不能强制个体户加入、强制个体户交费。工商口口声声禁止强买强卖、欺行霸市,个体协会收费就是强买强卖。不让别人干的事,自己怎么可以干。己身不正,焉能正人?强买强卖的东西能有好的吗?”

  私营企业主针对此类协会的愤怒呼声:

  其一:

  “说起收会费的事情真是深有体会;开年去办工商年检的时候说是要交个私企业协会费,于是就问是不是一定要加,不加可不可以?工作人员黑眼球一翻:可以,找所长签字。一想找所长签字可以不交会费也值,于是跑到所长办公室,所长黑着张脸:“为什么不加?”“加了也没什么实际的用处,一年到头连张纸头都瞧不见”于是,本来就有些黑的脸更黑了,要过我手上的资料仔仔细细地研究起来,估计来每个句号逗号都要研究一下,最后实在找不出什么毛病就撂下一句“不加可以,但有什么事情后果自负,过几天到你们公司去看一下”,吓得我一溜烟跑到个私协会收费处那老头那儿恨不得再多交几元。哎!作为一个中国人我并不感到羞耻,但面对这样的执法机构,面对这样的政府我不得不感到羞耻,更为让人难以容忍的是,面对着我们的下一代,一双双纯洁天真的眼晴,而我们交给他们的世界却是一片混沌与黑暗,于心何忍?”

  其二:

  “现在,一年一度年鉴又开始了,工商局的通知说又要收取企业会员费了,好几千元,而且必须交,先交钱才能领企业年鉴表。原来在市局年鉴是不收会员费的,几百元就年鉴了,但今年改到下面的工商所年鉴,企业会员费又要强行收取了,据说是为了转移企业的不满,因为现在工商系统是上下垂直管理的,下面收了钱,一部分也要上缴。所以说他们有这共同的利益,而且都下达了收费的指标,有奖励的。大家说,工商局借年鉴之际以收钱为目的,这样合理吗?”“今年我们这里的50万以下的注册资金的都下放到区县管理,意思就是有下面收取会员费,因为市局已经响应党的号召好几年不收了,所以放到下面收取。包括:消协会费、私协会费、网员费、代办费,今年又增加了审计费,这是因为怕公司抗拒不交,而举起的大棒,在年检的同时也进行审计,鸡蛋里面拣骨头,是现代黄世仁新政。”

  工商局内部人员针对此类协会的坦诚表白:

  其一:

  “注意工商局亵渎法律乱收会费!最近,部分地方工商局为大敛钱财又肆意篹该《中国个体劳动者协会章程》明目张胆巧立名目和自定标准,下发文件强收个体工商户个体劳动者协会会员费,将会员费的标准由原来的每人每年度20元大幅度提高到60-120元,将入会原则由自愿入会改为捆绑式强制入会,明确规定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个体户即为个协会员,规定会员义务就是缴纳会员费。”(转自《中国红盾论坛》)

  其二:

  “工商局所属协会;一个腐败孳生地!现在工商局所属的协会、学会真多:个体协会、私营经济协会、商标协会、广告协会、市场协会、农村经纪人协会、工商学会等。协会之多,令人瞠目!协会的经费从哪里来?工商人员都非常清楚!协会的经费取之于会员,应用之于会员。现实是大量的经费已经变成工商局当权领导的“小金库”:行政帐户无法报销的、个人和家庭人员支出的、跑官买官的等灰色支出,都从协会报销。协会帐户一直没有受到监督,藏捂纳垢,是一个典型的腐败孳生地!查处一个协会,可以叫领导进监狱;查处二个协会,就可以把领导送上断头台!!”(转自《中国红盾论坛》)

  以上仅仅是举例说明,多年来,这类名不副实的“伪协会”在其挂靠部门的充分利用下,早已经沦为地地道道、彻头彻尾的乱收费工具,不知榨取了经营者的多少血汗钱财,不知养肥了多少道貌岸然的腐败分子。工商行政管理局假借社会团体协会之名以权谋私,敲诈勒索经营者钱财的丑恶行径罄竹难书!有人用一句话就全面概括了此类协会的唯一作用:“个体劳动者协会仅仅是为了针对个体工商户收费的协会”。

  由此可见;工商局利用其行政监管职能,假借社会团体协会之名,年复一年针对所有被管理者强行收取的所谓会费,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乱收费数额最大,时间最久,影响最坏的小金库腐败资金。完全是一种全部门或多部门上下一心的群体腐败和同流合污行为。这样明火执仗、巧取豪夺的乱收费行为,竟然在其特权与谎言下持续了很多年,真是不可思议和难以置信!

  据报道,在2006年12月4日,工商总局的主要负责人参加了个体劳动者协会成立二十周年庆祝会,可想而知,在一些既得利益者自编、自导、自演下的所谓“桥梁与纽带”的喜剧幕后,不知道掩饰着多少经营者的痛苦心酸与无奈。。。。。。

  机构臃肿人员编制构成混乱

  工商行政管理局由工商总局到省、市、县(区)、所、设置五级管理机构,仅工商管理所就达二万三千多个,由于工商局多年来依赖收费养人,其部门所有经费和人员的工资待遇事实上均不需要财政负担,完全由本部门自身解决。因此,在许多地区造成部门录入人员的恶性膨胀。在所有的行政执法部门中,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机构最臃肿,人员最富余,人员编制身份构成最混乱。

  工商局对外号称自有管理人员六十万,其人员由公务员、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成员混合组成,加上一些临时、编外、勤杂人员等,其实际拥有人员的总数可能要远远高于此数,这些人员中的绝大多数人都是工作在工商局的基层单位工商管理所中。有的地区其公务员、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成员各占三分之一,有的地区仅一个县局人员就达七、八百人之多,正是由于工商存在如此庞大的依赖收费养人群体,因此造成取消工商收费难以想象的难度。

  工商局不仅仅是机构臃肿,人员编制身份构成混乱,其职权范围更是令人费解,作为工商局(所)长竟然能够长期兼职个体劳动者协会等协会的会长。各级工商局(所)长之所以热衷于兼职协会的会长,其唯一的目的无疑是为了能够掌握和占有其数额巨大的会费支配使用权。由于政事不分,政社不分,导致长期以来工商局假借协会之名针对所有的被管者强行收所谓会费来谋取巨大的部门和个人利益,在社会上造成极其恶劣的不良影响。

  工商改革刻不容缓

  改革开放近三十年,我国市场体系早已经发生天翻地覆的变化,市场形式从当初的马路露天市场与室内封闭市场的模式中突破出来,在我国城乡所有的街路和社区,凡是有人的地方,各类经济经营实体都无所不在,在农贸小商品市场内集聚经营的小商小贩仅仅是少数人,而工商局三十年来却始终如一的保持针对一些农贸小商品市场驻守管理收费的模式不放,几乎所有的工商管理所基本上把工作重点都放到针对这些农贸小商品市场中的小商小贩收费上,只要能完成其名目繁多的收费与罚款的任务就都万事大吉了,很显然这种管理方式早已不适应市场发展的需求,特别是工商局与其市场管办脱钩改革后,工商局还继续驻守在这些农贸小商品市场内不走,工作方式也没有进行任何调整和改变,其管办脱钩的结果又能够在那里体现出来?

  综上所述,即便不能完整无缺的体现工商部门日常工作的所做所为,但其工商部门的真正作用都显而易见和有目共睹,工商局在日常工作中重收费而轻监管“不务正业”的事实是任何人都无法否认的。再看看遍及我国城乡之间的假冒伪劣商品,以及泛滥成灾的虚假广告宣传,多年来坑害了多少善良无辜的消费者,工商局自然而然有其推卸不掉的责任!向这样的把本部门中心工作本末倒置全力收费的部门,假借社会团体协会之名以权谋私乱收费的部门,还有继续存在的必要么?

  工商局的职能与其它许多部门交叉和重叠,凡是有利可图的则争权夺利,凡是无利可图的则推卸责任,为适合改革开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中国政府应该尽快针对工商行政管理局做大手术了。

  建议:

  一.在全国范围内尽快取消针对个体工商户的歧视性收费

  二.从根本上解决多年来的工商局假借社会团体协会之名以权谋私的乱收费问题,彻底解决政社不分问题

  三.取缔名不副实针对个体工商户毫无意义的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纯属官办“二政府”、“二工商”性质的伪协会

  四.落实部分地区工商局与市场管办脱钩人员分流不到位问题

  五.取消工商局针对个体工商户意义不大的登记,用完善的税务登记取代工商登记

  建议人:惜辉(网名)

  2007年2月24日编辑修改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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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两会”建议书:改革工商 取消工商收费

这个建议得民心、值得提!

如改为“取消工商 改革工商收费”更有冲击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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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喝高了吧。

人大政协啥时候改四年一届了?

嬉笑怒骂皆成文章http://www.xyjjlt.net/bbs/mybbs.asp?userid=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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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UOTE:
以下是引用三夏大忙在2007-2-25 22:00:00的发言:

楼主喝高了吧。

人大政协啥时候改四年一届了?

改过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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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地方上的两会,应该也在紧张筹备快要召开了,那么各有什么变化和重点?各地是如何制定新的发展规划的?对于那些既无资源又无经济发展潜力的地方,重点是什么?如何突出发展、政绩、制定规划?寻找哪个突破口?毕竟,一届领导是要有一届的作为的。

   有个人想法,能否把不同地区划分为不同的发展来进行考核或者管理,比如上面我所说的既无自然资源又无经济发展潜力的,上级是不是就应该主动把他的发展目标、考核目标定为为社会服务啊!

有事办事,没事读书。 车到山前必有路,TMD死路!遇到死路怎么办?开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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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次两会应该会对中央领导层进行调整。
点击这里,免费注册http://www.ads4cn.com/newsbar/refferer.asp?njxjf5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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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次两会应该会对中央领导层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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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是肯定的。不知谁家欢喜谁家忧啊!
有事办事,没事读书。 车到山前必有路,TMD死路!遇到死路怎么办?开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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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网看到不少的网站都在搞留言问总理活动,总理在记者执行会上曾坦言自己也是一个网名,不知坛友们最想问的是什么问题。

有事办事,没事读书。 车到山前必有路,TMD死路!遇到死路怎么办?开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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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UOTE:
以下是引用秋窗无雨在2007-2-28 15:38:00的发言:
这次两会应该会对中央领导层进行调整。

不会吧?好像没有补选任务。明年才是换届。具体人事要在17大后才有名单的吧。

县域经济论坛,县乡干部的大本营http://www.xyjjlt.net 我爱大海,QQ:360568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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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建议提得好。作者大概受了好多工商的窝囊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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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对较高的失业率,请问中央打算采取哪些措施促进就业?宏观调控的措施会不会因此而放松?

发现问题的真相远比说出疾苦困难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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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江滨是不是也在采访两会了吧,希望他能给我们发来一些内部消息!

有事办事,没事读书。 车到山前必有路,TMD死路!遇到死路怎么办?开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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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世瞩目
我常想在纷扰中寻出一点闲静来,然而委实不容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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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物权法:

               物权法要给予“三农”什么

          来源:中国乡村发现http://www.zgxcfx.com/Article_Show.asp?ArticleID=2903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第七稿已被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去年12月29日以155票赞成、1票弃权的表决结果,高票决定将其提请今年3月举行的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其稿未见公布,内容不得而知。从2005年7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公布的征求意见稿看,笔者弄不清该法的起草者到底用什么样的立法思想来制定涉农条款,物权法要给予“三农”什么?
  一、为何规定由非权利人来行使农村集体所有权?《物权法(草案)》第六十二条“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这样的规定,可以这么理解:属于甲的财产,由甲或者乙代表甲行使所有权。换句话说,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自己行使所有权,非权利人也可以不经权利人同意或授权行使该所有权。单从这部法律本身来讲,这条规定也明显与它的第一条关于“明确物权归属,保护权利人的物权”的规定相悖。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是否同一组织的不同名称呢?答案是否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三种,一是乡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前身是人民公社;二是村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前身是生产大队;三是小组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前身是生产队。几十年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相对稳定,很少变动。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宪法》第八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第四十三条“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村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第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为基础,按照集体土地所有权归属和集体资产产权归属设置”。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它是否具法人资格,法学界仍有争议,焦点是它没有独立的财产)。村民小组隶属于村民委,不具法人资格(不是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没有民事行为能力)。以前村民委设在自然屯或生产队,目前设在行政村(原生产大队)。这些年来,村民委撤并很普遍,而村民委撤并但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并没有随之撤并。村民小组一般设在生产队,即小组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的设在自然屯,有的几个生产队设一个村民小组。那些村民委改设居民委了的“村改居”,村民委和村民小组就不存在了,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仍存在下去。《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四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显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及村民小组是两个完全不相同的组织。“农民集体所有”中的农民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农民,而不是泛指农民或村民委员会及村民小组范围内的农民。即使两个组织的设置范围在某一地区偶尔重合,也不能简单混淆或相互取代的。偶尔有两个组织的设置重合的,其成员也不会重合。比如,随着工业化城镇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农村人口将大量外迁,而这些外迁变成城镇人口了的人们仍有一定期限的承包地。有承包地决定了他们的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身份没有变,户口已外迁决定着他们的身份再已不是村民委(村民小组)的村民。为了帮助对农村不太了解的读者对这个问题的理解,借用居民委和居民小组来作个比喻。假设全国人大常委机关与居民委员会或居民小组设置范围重合,是否可以规定“机关职能由全国人大常委机关或居民委(居民小组)代表机关行使职能”?某企业与与居民委员会或居民小组设置范围重合,是否可以规定“企业的所有权由企业的所有者或居民委(居民小组)代表企业行使所有权”?可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及村民小组是两个完全不相同的组织。《物权法(草案)》这条为行使农民集体所有权添乱的规定能真正保护农民集体的物权吗?《物权法(草案)》作出这样的规定,给予“三农”的是什么?
 二、为何对农或涉农的就采取歧视性的法律规定?《物权法(草案)》第二百零五条“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从“抵押权”整章看,找不到对非乡(镇)、村企业的相同或相似的规定。《物权法(草案)》的这条规定的可这么理解:凡属乡(镇)、村企业身份的,不论你是有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还是有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律不得单独抵押,而其他企业则不在此列。只论企业身份而不论企业使用的土地性质的规定,明显带有歧视性色彩。《物权法(草案)》的这条规定,保护的是什么物权?《物权法(草案)》作出这样的规定,给予“三农”的是什么?
   三、为何对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保护”忽略“限制”加强?(一)《物权法(草案)》在第十二章整章对建设用地使用权作出了规定。虽然它没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概念定义,但是从整章看,《物权法(草案)》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是特指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忽略或排除了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关于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建设用地,《土地管理法》第五章“建设用地”中的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显然,农村除有住宅基地外,还有其他建设用地。既然,农村有建设用地,那就应该对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列入物权法进行平等保护,不应该被忽略。
  (二)物权法(草案)》在第十二章对宅基地作了专门规定。将宅基地使用权从建设用地使用权中分离出来独立为一章,无可厚非。“宅基地使用权”专指“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而不包含“城镇宅基地使用权”值得商榷的问题,在此不提。这章的问题在于“保护”的少,“限制”的多。对农村宅基地的限制,现行的《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土地管理法的这一规定,符合我国的实际,既能保护农村集体土地,又能考虑到农户的利益。若在实践中仍存在乱买卖宅基地使对农村集体土地的保护受到挑战的话,那问题主要还是在执法和管理环节上,而不是在立法环节上。没有必要用消极的立法来弥补执法和管理的不足。《物权法(草案)》以下有关限制的条款,消极因素太多,不利于经济社会的发展:第一百六十一条“宅基地使用权人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改变宅基地用途”、第一百六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经本集体同意,可以将建造的住房转让给本集体内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的农户;住房转让时,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农户依照前款规定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这些规定是值得商榷的:(1)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这个规定是毫无积极意义的,试想,一户只有一处宅基地,能将它改变什么用途;将未建房而闲置的部分种上农作物,应是改变了用途,为何要限制。这条规定,保护了谁的什么物权?(2)第一百六十二条限制买卖。在落实法定一户一处住宅基地的前提下,卖住宅的情形主要有,一是住户人口消亡或外迁房屋闲置;二是住户遇到灾难所迫要生存。物权法为何死限制卖“给本集体内”,且再加一道门槛“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这无异于“禁止出卖农村住宅”,保护“虚无物权”。大家知道,我国农村居民的住房不是按集体经济组织区域划片分开建造的,各不同集体组织的农户之间交叉建房居住很普遍,左邻右舍可以是不同集体组织。他们之间在上述情形下相互买卖住宅,其土地所有权并没有随房屋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到另一集体经济组织。这一买卖侵害了谁的物权呢?(3)第一百六十二条的“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实质上也限制了城镇居民购置农村居民闲置住房。农村居民闲置住房卖不了,房屋所有权人一般不会因房屋闲置而拆除将土地退给集体。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随着城镇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农村人口迁入城镇在逐步增多(建设部副部长仇保兴估算,到2020年,中国将有60%的人口居住在城镇中)这将出现数目庞大的农村闲置住房。不但国家不可能也不应该强制拆除这些闲置房屋给集体要回土地,而且还应制定鼓励政策和创造宽松的环境促使农村人口迁入城镇。一般来说,能迁入城镇的农户比留守农户经济相对好些,其在农村的闲置住房,往往是造价较高的好房。数目庞大的农村闲置住房,是巨大的社会资源,在我们国家和农民还不富裕的阶段,将其封死,无疑是一种浪费。使这些闲置资源盘活发挥效用,最直接见效的是能为农村人口迁入城镇提供资金帮助,加快城镇化进程,从而有效地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从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所有权的物权方面看,城镇居民购置农村居民闲置住房,该房屋的土地所有权即物权的权利人没有改变,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组织的物权并没有因此而受到丝毫侵害。可见,城镇居民购置农村居民闲置住房不存在损害谁的物权的问题。《物权法(草案)》的上述限制,受损害的是农民,保护的不知是谁的什么物权。《物权法(草案)》作出这样的规定,给予“三农”的又是什么?
     另外,作一些繁琐或没有实际意义的规定,似乎在忽悠“三农”。如《物权法(草案)》第一百三十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取得”。虽然,现行的《土地承包法》没有对土地承包合同名称作出规定,但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在现实中,各地普遍使用“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或“土地承包合同”名称,事实上承包户已依法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法(草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与现实依《土地承包法》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是一旦被通过,全国所有农村的土地承包户就必须再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否则不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法(草案)》的这一繁琐规定,能给予“三农”什么呢?又如,据新闻报道,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举行新闻发布会的有关人员表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非常关心的问题。草案赋予了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这次审议的草案又作出一个重大修改,规定土地承包期限届满以后,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规定继续承包”。试问,难道此前农民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吗,是有了物权法草案才“赋予”的吗;在现实中,农民依《土地承包法》承包的土地还有二十多年的期限,现在就匆匆作出“土地承包期限届满后....按照国家规定继续承包”的规定,能给“三农”予什么实质性的东西呢?

 

 
作者:广西   华生 
邮箱:pg5827111@126.com
   
电话:13977634848

          来源:中国乡村发现http://www.zgxcfx.com/Article_Show.asp?ArticleID=2903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第七稿已被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去年12月29日以155票赞成、1票弃权的表决结果,高票决定将其提请今年3月举行的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其稿未见公布,内容不得而知。从2005年7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公布的征求意见稿看,笔者弄不清该法的起草者到底用什么样的立法思想来制定涉农条款,物权法要给予“三农”什么?
  一、为何规定由非权利人来行使农村集体所有权?《物权法(草案)》第六十二条“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这样的规定,可以这么理解:属于甲的财产,由甲或者乙代表甲行使所有权。换句话说,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自己行使所有权,非权利人也可以不经权利人同意或授权行使该所有权。单从这部法律本身来讲,这条规定也明显与它的第一条关于“明确物权归属,保护权利人的物权”的规定相悖。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是否同一组织的不同名称呢?答案是否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三种,一是乡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前身是人民公社;二是村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前身是生产大队;三是小组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前身是生产队。几十年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相对稳定,很少变动。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宪法》第八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第四十三条“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村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第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为基础,按照集体土地所有权归属和集体资产产权归属设置”。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它是否具法人资格,法学界仍有争议,焦点是它没有独立的财产)。村民小组隶属于村民委,不具法人资格(不是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没有民事行为能力)。以前村民委设在自然屯或生产队,目前设在行政村(原生产大队)。这些年来,村民委撤并很普遍,而村民委撤并但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并没有随之撤并。村民小组一般设在生产队,即小组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的设在自然屯,有的几个生产队设一个村民小组。那些村民委改设居民委了的“村改居”,村民委和村民小组就不存在了,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仍存在下去。《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四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显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及村民小组是两个完全不相同的组织。“农民集体所有”中的农民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农民,而不是泛指农民或村民委员会及村民小组范围内的农民。即使两个组织的设置范围在某一地区偶尔重合,也不能简单混淆或相互取代的。偶尔有两个组织的设置重合的,其成员也不会重合。比如,随着工业化城镇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农村人口将大量外迁,而这些外迁变成城镇人口了的人们仍有一定期限的承包地。有承包地决定了他们的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身份没有变,户口已外迁决定着他们的身份再已不是村民委(村民小组)的村民。为了帮助对农村不太了解的读者对这个问题的理解,借用居民委和居民小组来作个比喻。假设全国人大常委机关与居民委员会或居民小组设置范围重合,是否可以规定“机关职能由全国人大常委机关或居民委(居民小组)代表机关行使职能”?某企业与与居民委员会或居民小组设置范围重合,是否可以规定“企业的所有权由企业的所有者或居民委(居民小组)代表企业行使所有权”?可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及村民小组是两个完全不相同的组织。《物权法(草案)》这条为行使农民集体所有权添乱的规定能真正保护农民集体的物权吗?《物权法(草案)》作出这样的规定,给予“三农”的是什么?
 二、为何对农或涉农的就采取歧视性的法律规定?《物权法(草案)》第二百零五条“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从“抵押权”整章看,找不到对非乡(镇)、村企业的相同或相似的规定。《物权法(草案)》的这条规定的可这么理解:凡属乡(镇)、村企业身份的,不论你是有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还是有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律不得单独抵押,而其他企业则不在此列。只论企业身份而不论企业使用的土地性质的规定,明显带有歧视性色彩。《物权法(草案)》的这条规定,保护的是什么物权?《物权法(草案)》作出这样的规定,给予“三农”的是什么?
   三、为何对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保护”忽略“限制”加强?(一)《物权法(草案)》在第十二章整章对建设用地使用权作出了规定。虽然它没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概念定义,但是从整章看,《物权法(草案)》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是特指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忽略或排除了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关于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建设用地,《土地管理法》第五章“建设用地”中的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显然,农村除有住宅基地外,还有其他建设用地。既然,农村有建设用地,那就应该对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列入物权法进行平等保护,不应该被忽略。
  (二)物权法(草案)》在第十二章对宅基地作了专门规定。将宅基地使用权从建设用地使用权中分离出来独立为一章,无可厚非。“宅基地使用权”专指“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而不包含“城镇宅基地使用权”值得商榷的问题,在此不提。这章的问题在于“保护”的少,“限制”的多。对农村宅基地的限制,现行的《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土地管理法的这一规定,符合我国的实际,既能保护农村集体土地,又能考虑到农户的利益。若在实践中仍存在乱买卖宅基地使对农村集体土地的保护受到挑战的话,那问题主要还是在执法和管理环节上,而不是在立法环节上。没有必要用消极的立法来弥补执法和管理的不足。《物权法(草案)》以下有关限制的条款,消极因素太多,不利于经济社会的发展:第一百六十一条“宅基地使用权人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改变宅基地用途”、第一百六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经本集体同意,可以将建造的住房转让给本集体内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的农户;住房转让时,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农户依照前款规定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这些规定是值得商榷的:(1)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这个规定是毫无积极意义的,试想,一户只有一处宅基地,能将它改变什么用途;将未建房而闲置的部分种上农作物,应是改变了用途,为何要限制。这条规定,保护了谁的什么物权?(2)第一百六十二条限制买卖。在落实法定一户一处住宅基地的前提下,卖住宅的情形主要有,一是住户人口消亡或外迁房屋闲置;二是住户遇到灾难所迫要生存。物权法为何死限制卖“给本集体内”,且再加一道门槛“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这无异于“禁止出卖农村住宅”,保护“虚无物权”。大家知道,我国农村居民的住房不是按集体经济组织区域划片分开建造的,各不同集体组织的农户之间交叉建房居住很普遍,左邻右舍可以是不同集体组织。他们之间在上述情形下相互买卖住宅,其土地所有权并没有随房屋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到另一集体经济组织。这一买卖侵害了谁的物权呢?(3)第一百六十二条的“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实质上也限制了城镇居民购置农村居民闲置住房。农村居民闲置住房卖不了,房屋所有权人一般不会因房屋闲置而拆除将土地退给集体。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随着城镇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农村人口迁入城镇在逐步增多(建设部副部长仇保兴估算,到2020年,中国将有60%的人口居住在城镇中)这将出现数目庞大的农村闲置住房。不但国家不可能也不应该强制拆除这些闲置房屋给集体要回土地,而且还应制定鼓励政策和创造宽松的环境促使农村人口迁入城镇。一般来说,能迁入城镇的农户比留守农户经济相对好些,其在农村的闲置住房,往往是造价较高的好房。数目庞大的农村闲置住房,是巨大的社会资源,在我们国家和农民还不富裕的阶段,将其封死,无疑是一种浪费。使这些闲置资源盘活发挥效用,最直接见效的是能为农村人口迁入城镇提供资金帮助,加快城镇化进程,从而有效地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从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所有权的物权方面看,城镇居民购置农村居民闲置住房,该房屋的土地所有权即物权的权利人没有改变,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组织的物权并没有因此而受到丝毫侵害。可见,城镇居民购置农村居民闲置住房不存在损害谁的物权的问题。《物权法(草案)》的上述限制,受损害的是农民,保护的不知是谁的什么物权。《物权法(草案)》作出这样的规定,给予“三农”的又是什么?
     另外,作一些繁琐或没有实际意义的规定,似乎在忽悠“三农”。如《物权法(草案)》第一百三十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取得”。虽然,现行的《土地承包法》没有对土地承包合同名称作出规定,但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在现实中,各地普遍使用“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或“土地承包合同”名称,事实上承包户已依法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法(草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与现实依《土地承包法》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是一旦被通过,全国所有农村的土地承包户就必须再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否则不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法(草案)》的这一繁琐规定,能给予“三农”什么呢?又如,据新闻报道,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举行新闻发布会的有关人员表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非常关心的问题。草案赋予了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这次审议的草案又作出一个重大修改,规定土地承包期限届满以后,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规定继续承包”。试问,难道此前农民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吗,是有了物权法草案才“赋予”的吗;在现实中,农民依《土地承包法》承包的土地还有二十多年的期限,现在就匆匆作出“土地承包期限届满后....按照国家规定继续承包”的规定,能给“三农”予什么实质性的东西呢?

 

 
作者:广西   华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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