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15.我的两个最新申诉状
2007.8.16
申 诉 状
申诉人:王东镇 男 1951年3月22日生 民族:汉
工作单位:无
家庭住址: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50号3-4-2室
联系电话:62685671 62563503 24907288
被申诉人: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因张虹、王东镇受贿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1996]沈刑初字第355号《刑事判决书》和[2005]沈刑监字第15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2006] 沈刑监字第82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的判决和裁定,现提出申诉。
申诉请求
一、依据事实、法律和新的证据重新定罪量刑,改判无罪或免予本人刑事处分;
二、退回不当罚没25万元人民币。
申诉理由
一、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1996]沈刑初字第355号《刑事判决书》对我投案自首的认定与本人拒不认罪的事实和刑法的有关规定不符;对我和张虹同志的“犯罪事实”有共同受贿79.5万元人民币、50万元人民币,全部退回46万元人民币三组相互矛盾的数字,与本案中张虹同志实际退款约19万元人民币,王丽杰和关树仁总经理实际退款至少56.5万元人民币,我在本案中既没有介绍受贿也分文未取的事实不符。
二、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政府1992年6月24日刊登在沈阳日报的招商引资奖励办法规定:凡为该区建设引入资金做出贡献的,奖励引资额的1%(沈阳市为0.8%,东陵区为2%)。辽宁省房屋土地综合开发公司的地址及开发项目都在沈河区,张虹同志的个人实际得款额约10——14万元人民币,其余部分交给了处里作了公用经费,没有超出这一规定。且王丽杰同志送到我家的全部款项为30万元人民币(交到了张虹同志手中,张虹同志给了经理10万元、王丽杰1万元,留下了19万元),是公司送给本人的中介费,而中介费当时是放开的,这笔款项是否应定为受贿值得商榷。
三、 《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0条重审了这一原则,并在第265条明确指出,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而我在侦察环节被超期羁押、超时提审、刑讯逼供、指供、诱供,可从提票、我面部的伤残、在场的许多检察官和我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监察部的多次举报和庭审的陈述中得到证实;办案人在本案中存在徇私舞弊犯罪嫌疑的问题,可从检察机关对事实的认定与每个涉案人员的实际退款额数额中得到证实。据此,检察机关和原判决对我的指控在适用法律、认定事实和贯彻疑罪从无原则方面存在问题。
四、 2005年9月28日王长永副总经理为本人出具了证实材料,证明构成本人所谓受贿29.5万元人民币主要部分的25万元人民币为公司向本人的借款,且构成本人所谓受贿29.5万元人民币其余部分的4万元个人储蓄检察机关始终未要的事实,均可证明原判决对本人所谓犯罪事实的认定有误。
五、 本案发生在中央提出机关干部“五不准”之前,中央提出机关干部“五不准”之后,我就帮助张虹同志在案发前将全部所收款项退回,且经过检察机关的严格审查,我在以往的工作中没有刁难过任何人,收过任何单位一分钱(办案检察官刘志刚同志语),张虹同志也没有受贿的记录。我在本案中虽有包庇情节,事出有因。且有主动帮助张虹和公司同志退款、忍辱负重查清事实、公开揭露检察机关办案人员逼供、诱供、指供、徇私舞弊犯罪嫌疑的立功表现,可否定为无罪或酌情免予刑事处分,请法院依法审定。
此致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王东镇
二OO七年八月十六日
附件:
1、 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2、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1996]沈刑初字第355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
3、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沈刑监字第15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复印件
4、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 沈刑监字第82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复印件
5、王长永副总经理的证词
6、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政府1992年6月24日在沈阳日报上发布的招商引资奖励办法
申 诉 状
申诉人:王东镇 男 1951年3月22日生 民族:汉
工作单位:无
家庭住址: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50号3-4-2室
联系电话:62685671 62563503 24907288
被申诉人: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因股权证和交款收据被人冒领索赔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3]沈中民(3)合终字第145号《民事裁定书》和[2003]沈民监字第402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的裁定,现提出申诉。
申诉请求
一、 重新审理此案;
二、 依法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撤销以往的错误裁定。
申诉原因
本人金帝建设8000股内部职工股的股权证和交款收据被人没有任何合法凭证冒领,有本人合法身份证、公安机关关于本人姓名和身份证编号是唯一的证实材料、本人仍持有的8000股金帝建设内部职工股个人股认购单(该单注明为认购交款和兑换股权证的凭证)、原省证券登记管理中心关于本人(身份证号:210103510322211)原持有金帝建设(600758)内部职工股8000股,于1998年1月9日被人以住址为沈阳市铁西区肇工街七段二里的(假冒)本人身份证和辽宁(金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出的本人股权证和交款收据在该公司做了股权确认转往上海交易,尚余3024元股息未领的情况说明、提供的本人被冒领的8000股股票的股权证复印件和辽宁(金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为本人兑换了1000股名字被错写为王镇东的内部职工股的股权证、交款收据、支付了欠付股息的事实和本人提供的一系列旁证为证,可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遗憾的是: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不顾上述事实和本人经调查取证证实的辽宁(金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辽宁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股票发行单位名)的注册名和现使用名的事实,以违法缩短取证期限(将法定15天的取证期限缩短为3天)、拒收证据(本人在庭审后的7天内即已查清了辽宁(金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辽宁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关系,并将有关证据提供给了主审法官,但被拒收)、本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被告有对其股权证的兑换责任(以上为区法法官的作为和裁定)、上诉人持有的由辽宁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个人股认购单,被上诉人虽有对其股权证有兑换责任,因上诉人没有提供与被上诉人有兑换股权的证据(不知我前面提到的大量证据算不算证据),且被上诉人保存的尚未办理确认登记的内部职工股东名册中,上诉人名下的持股情况记载只有1000股,不存在其他持股数量的记载为由(以上为中法裁定),驳回了本人的上诉和申诉。
由于两级法院的不公正裁定,现在辽宁金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大股东都换了,股票的名称也已改为ST红阳,本人的合法权益通过法律程序却无法得到维护。
本人认为:两级法院在本案的审理中存在违法办案、偏袒被告的问题。在裁定中将辽宁(金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错写成辽宁金帝建设集团公司不是一般的笔误;置全部股东名册、原始凭证和本人提供的大量证据于不顾,以被上诉人保存的尚未办理确认登记的内部职工股东名册中,上诉人名下的持股情况记载只有1000股,不存在其他持股数量的记载为由,驳回本人的上诉和申诉不是一般的常识性错误;既承认被上诉人应对其股权证有兑换责任,又不依法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有失法律的尊严和法院的公正。因此希望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能够重新审理此案。
此致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王东镇
2007年8月16日
附:
一、 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3]沈中民(3)合终字第14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
三、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沈民监字第402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复印件
四、 我的诉讼要求
五、 原省证券登记管理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
六、被冒领的8000股股权证复印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