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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帖]董磊明:农村调解机制的语境化理解与区域比较研究

作者:董磊明   来源:三农中国  

农村调解机制的语境化理解与区域比较研究*

 

董磊明

 

摘要:对村庄纠纷调解机制的语境化理解和区域比较研究,需要结构化的理解各种村庄现象,形成对村庄的整体性认知,理解调解机制与其他村庄政治社会现象之间的关联;需要选择一个村庄的内生性因素作为视角和切入点,通过它串起不同区域的个案进行比较。由此既能加深对个案村庄的理解,又能发现调解机制的区域差异与共性。

关键词:村庄    调解   语境化   区域比较研究

 

一、引言

笔者曾对目前关于农村纠纷调解的研究作品做过述评,认为从整体上说,当前关于中国农村纠纷调解机制的研究展现的似乎都是“书本或黑板上的民间调解”,而不是“村庄生活中的民间调解”。人们往往从“想象的异邦”出发,探讨着民间法应该如何与国家法互动,而没有系统的阐述“社会是如何可能的”,民间纠纷解决机制的内在逻辑及其决定性因素是什么。针对此,笔者提出应该对农村调解进行“语境化理解基础上的区域比较研究” 。[1]按照这种研究路径,需要对个案村庄的纠纷调解机制进行“深描”,理解它与其他村庄政治社会现象之间的关联,理解支配它们的村庄行为逻辑。同时还需要找到村庄内生的因素作为视角和切入点,通过这种内生因素串起不同区域的村庄个案进行比较,由此既能加深对个案村庄的理解,又能发现区域之间的差异与共性。

纠纷的引发和调解是村庄生活的一个侧面,它们是特定的时空坐落里发生的,是在村庄的生活逻辑里展开的。纠纷调解与其他村庄社会生活是纠缠、交融在一起的,我们不能简单、粗暴的把它从日常的村庄生活中剥离出来,建构出一个只有吵架、打架、调解、赔偿之类的农村研究域。如果承认村庄是一个自洽的体系,那么就应该从村庄的社会生态中寻找纠纷调解机制产生的原因。只关注纠纷本身,很难真正读懂纠纷调解机制。本文试图通过回到村庄生活来理解纠纷解决机制,同时通过纠纷调解机制的研究来加深对村庄、对农村社会的理解,如此可达至良性的互动。因此本文在讨论农村纠纷调解时,选择的研究单位不是具体的案例,而是村庄。

具体个案村的研究结论不能上升为一般,但是通过个案村的研究,一方面能获得灵感,形成真正的问题意识;同时在大量个案研究的基础上能形成对中国农村区域性差异的整体性认知,由此将中国农村划分为若干不同的文化生态区,再对每个区域之间的典型个案进行比较研究。这样由“具体”到“一般”,再从“一般”到“具体”,经过若干轮反复,可形成对中国农村纠纷调解机制共性的总体性判断、以及各个区域特性的具体性理解。

本文以下从分三个部分展开:第一部分讨论如何从与纠纷调解密切相关的村庄政治社会现象入手,了解纠纷调解的实然状态;并发现区域之间的差异。第二部分讨论如何抽绎出地方性规范这一村庄内生因素,统摄对各种相关现象的分析,并对不同区域的个案进行比较研究。第三部分讨论如何通过分析纠纷调解与村庄生活其他侧面之间的规律性关系,语境化的理解不同区域纠纷调解机制的形成原因。

 

二、以村庄为单位的解读与区域差异的凸显

村庄是农民生活的基本场域,因而也是我们的研究单位,我们以具体村庄的纠纷调解作为分析域。苏力曾指出,语境化分析的对象“往往是一些长期存在且比较稳定的制度或规则” [2]国家政权建设、依法治国的努力(在农村此进程即所谓的“送法下乡”)和长期以来一直倡行的人民调解制度构成了农村法律方面的“大传统”,这种“大传统”与千百年积淀下来的村庄具体的地方性知识互动,共同型塑了当下的村庄调解机制。

要了解纠纷调解机制,就首先需要了解纠纷解决的实然状态,需要从与纠纷解决密切相关的村庄政治社会现象入手。为此我们必须进入具体的村庄生活之中,既关注矛盾激烈、曲折,“故事性”很强的事件,又不能忽略不容易引起人们关注的小纠纷;既要了解具体事件的过程,又要了解其前因与后果,以及村庄内的各种评论与舆论。

值得关注的相关村庄政治社会现象主要有以下几方面:村庄纠纷的发生频次及性质;村庄纠纷解决的具体过程、后果以及村庄对它的评价;村庄纠纷调解能力与村庄公共物品供给水平、村庄开放程度、村民的村庄共同体意识的关系;村民对正式法律条文和习惯法的认同情况等等。

通过对这些村庄政治社会现象进行细致的调查分析,大致可以了解具体个案村的纠纷调解状态。在中国这样一个超大国家里,农村的非均衡性非常突出,近年来,我们在涉及江苏、安徽河北山西陕西、浙江、江西、湖北河南、福建等省的农村进行调查。调研发现不在同的文化生态区里,农民行动逻辑的差异巨大,村庄的纠纷调解机制也呈现出各种状态,其中最直观、最能凸显问题意识的差异就是调解的主体不同。依据此我们将目前已调查个案大致归纳为以下几种类型:

1、“无事件”的类型。

“无事件”并不是指绝对的没纠纷,而是说村民相互之间通情达理,纠纷发生的频次很低,而比较容易得到解决。例如安徽肥西县的小井村,是一个缺乏社会分层的地方,没有所谓“高大威猛型”的民间精英;同时这里又是个“无故事”,“无事件”的地方,纠纷很少,而且发生后邻里之间大多能自行解决,需要小组长出面调解的纠纷都很少。一个组长说:“一般的小矛盾哪里需要我出面,如果我出面了还解决不了纠纷,那还得了!”。 [3]

2、民间精英主导型。

村庄纠纷主要依靠民间权威解决,既很少与乡村干部发生联系,又很少诉诸法庭。其典型的个案如温州瑞安的仙甲村,村干部们说,他们从来不介入民间纠纷的调解之中。在仙甲村,村庄社会内部的日常事物一般都是宗族内部、老年人协会解决了。[4]

3、民间精英与村庄体制精英联合主导型。

民间精英和村组干部在纠纷解决中都发挥着重要作用。如陕西武功县的新庄村,纠纷(尤其是家庭和户族内部的纠纷)首先是在户族层面解决;当户族解决不了时,村、组干部出面解决,大多数矛盾在村庄内部能得到解决。[5]

4、村庄体制精英主导型。

村庄纠纷很少诉诸法庭,民间权威也较少能够调解,纠纷解决成为村组干部的主要工作之一。例如在苏北沭阳的钱集镇调查时,村干部则一致认为,调解民间纠纷是他们最主要的工作之一。钱集的南村,村民们遇到邻里纠纷和相当部分的家庭纠纷,都是要找村干部解决。[6]

5、公力救济主导型。

村庄开始工业化,村民的生活面向在村庄之外,纠纷发生较少,村庄内部的力量无力、无心解决这种琐事,国家法律和行政的救济基本能 满足村庄的需求。在苏中如皋农村,纠纷发生得虽然不多,但是发生起来都是矛盾比较大的;而村干部们主要忙于招商、调整土地,所以许多乡镇以司法所为核心成立了社会调解中心来处理这些问题。[7]

6、无救济型。

村庄纠纷找不到任何一种有效的解决办法,村民之间积压大量矛盾,由此使得村庄公共物品供给严重不足,村庄意识近于解体。湖北咸宁的陈村,村庄内部无人出面解决纠纷,村民对法院、政府不信任,也打不起官司,因此纠纷解决时只看到赤裸裸的暴力对比,导致基层社区黑恶化,这里的纠纷解决处于暴力与屈辱之间。[8]

需要指出的是,这6种理想类型是我们在比较研究中建构出来的。实际上每种类型中,调解的主体都不是单一的,只是各种类型的主体的排序与重要性不一样,在比较中使得其中一维凸显出来。同时,这些也仅是我们从近年来已调研的村庄中抽取的6个典型类型,虽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但尚不能作为对全国农村的概括。

 

三、“地方性规范”——理解纠纷调解的村庄内生视角

以村庄为基础,细致调查分析相关的各种政治社会现象,是理解村庄纠纷调解的第一步。以此为基础,还需要抽绎出村庄内生因素作为视角,以之统摄对各种政治社会现象的分析;同时,通过这个视角,勾联起与纠纷解决相关的其他各种村庄政治社会现象之间的关系,并对不同区域的个案进行比较研究。

一般来说,当村庄纠纷出现以后,纠纷双方都希望以最低代价来解决纠纷。有的纠纷双方可能都不需要理会,就自然化解了;有的纠纷是当事人双方自行解决:或协商或争吵甚至武斗,结果可能化解,也可能不了了之或埋下宿怨;有的纠纷是请人出面调解;有的则是需要打官司。整体观之,越是民间的小范围的解决办法,成本越低;拖的时间越长,牵涉到的方面越多,甚至到了打官司一层,成本就越高昂乃至两败俱伤。这种解决纠纷成本由低到高的排序,对应于裁判者分别为:当事人自己、非体制精英(民间权威,如德高望重的老人,纠纷双方的朋友,地方上的狠人等),村组干部,乡镇民调机构(司法所,民调干事)、法庭。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说,解决纠纷代价的由低向高的排序,正好与介入纠纷调解的裁判者地位相一致。

当农民现金收入很少,发生纠纷的标的额很小时,由较高排序的裁判者来调解甚至判决,就显得成本太高,纠纷双方从经济上计算颇划不来。问题是,较低排序的裁判者是否愿意及有能力来处理这些纠纷。构成较低排序裁判者愿意处理纠纷愿望和能力的,主要不是裁判者的个人德行,而是其地方性知识及国家送法下乡后相关法律知识在乡村被援引的状况及因此而来的威慑力状况。地方性规范越强,纠纷双方就越是容易接受一个排序较低的裁判者的调解;反之,纠纷双方就越需要正式组织和规范的介入,越是容易援引法律知识,越是要有一个排序较高的裁判者来裁决。但是,越是排序较高的裁决者出面,其调解成本就越高;援引的规则越是非地方化、民间化,其学习的成本就越是成本高昂(以致于要不断地学习国家法律,咨询律师甚至聘请律师)。这样,我们就可以在民事纠纷的解决中找到一个重要的内生要素作为视角,即在发生村庄纠纷时,纠纷双方所共通认可的地方性规范的强度及广泛性。

虽然说地方性规范强的地方纠纷容易在更低的层级得到解决,但是该判断的反推却未必成立:高层级的纠纷解决少未必就意味着这里的地方性规范强。有以下两种情况必须被考虑到:一是大量的村庄纠纷因为调解成本太高,而被隐藏潜伏下来,这样的村庄纠纷,不是被解决了,而是被压抑了。其中一些长期被压抑的民事纠纷,终于上升为刑事案件。还有一些民事纠纷,被双方悬殊的暴力对比所抑制,这时纠纷不是得到了调解,而是演变成了被隐忍着的仇恨,这种仇恨进一步破坏了地方性的规范。在这里,地方性规范缺失,村庄缺乏社会型救济,弱势者也很难得到共力救济,基本上处于无救济的状态。这种情况下,村庄的地方性规范实际上可能是最弱的。

第二种情况与第一种情况具有相似之处,即村庄内虽然不存在赤裸裸的暴力对比,较低层级的纠纷解决机制虽然也化解了部分纠纷,但是其余化解不了的纠纷却不能上移到高层级去。这种情况下,纠纷在低层级得不到调解,而纠纷双方又无法支付较高层次的调解成本(这里的成本不仅仅指经济上的,还包括精力和时间上的),更打不起官司。这样就有大量纠纷得不到恰当解决,村民之间因此积压下大量矛盾,合作能力大为受损,村民更加原子化。表现出来就是公共物品供给的全方位不足。因此表面上看,被化解的纠纷都在较低的层级,但绝非说明了这里的地方性规范强有力。

地方性规范是有个很抽象的概念,在研究农村纠纷调解时如何把握它呢?对不同区域村庄的地方性规范如何比较呢?具有村庄生活经验的人在调解时都知道要在“情、理、法”之间寻找到平衡点,作为调解的规则。所谓‘情’指的是人情世故和人际关系,“理”知道的是非对错观念和道理,“法”则主要指国家的成文法。情、理、法之间的平衡点实际上是地方性知识和国家法律“大传统”互动后形成的。

现实生活中,村民的力量对比是绝对的不平等的,人人遵从“情、理、法”的“和谐社会”几乎不存在。纠纷调解实际上是利益格局重新调整、划定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人们常常要顾及现实的力量对比,是在“情、理、法”和“力”之间寻找平衡点,这个成为村庄的共识的平衡点实际上就是地方性规范。作为一种地方性知识,各个地区的地方性规范是十分具体的。不同类型的村庄中,“情”、“理”、“法”、“力”的排序和作用不一样。重“情”的地方,纠纷解决的成本最低;重“理”的地方次之;重“法”的地方成本最高;而对“力”更加倚重的地方村庄最无序。

    1      2      3      4     5     6

 

     情       理        法        力

前面的6种类型村庄,“情”、“理”、“法”、“力”在纠纷调解中的排序和作用大致如上图所示。

通过对这6种类型村庄的比较,我们发现,基本行动单位内部认同越强,越是有“我们感”的地方,人们越倾向于用“情”来解决纠纷,纠纷双方分属于不同的基本行动单位,则更加倾向于诉诸于“理”。1、2、3、4四种类型村庄纠纷解决主要依靠这种内生性的地方性规范。而在内生性地方性规范缺失的地方,则更多的依赖“法”和“力”来摆平纠纷。第5种类型的村庄处于基本工业化的地区,国家力量比较强,因此行政和法律的力量能够进入;而第6种类型的村庄,主要依靠赤裸裸的暴力。

那么,村庄内生性规范、纠纷调解机制及其支持系统的为什么会有这么大的差异呢?这就需要我们在村庄内部深入分析纠纷调解与村庄生活其他侧面之间的规律性关系,并对不同的区域进行比较研究。

 

四、纠纷调解与村庄生活其他侧面之间的规律性关系

    苏力指出,语境化理解的实质就是“设身处地地、历史地理解任何一种相对长期存在的法律制度、规则的历史正当性和合理性”。[9]当年孟德斯鸠将与法律相关联的政体、地理、气候、宗教信仰、财富、人口、风俗习惯等因素综合为“法的精神”,今天我们研究村庄的纠纷调解机制仍然需要对作为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的村庄生活进行把握,借助于对村庄自然环境、社会环境和其他村庄政治社会现象的了解,能帮助我们解读存在的规则体系。

地方性规范能力和纠纷解决机制是被决定的。它们首先受制于村庄自然环境、社会环境。这些环境主要包括村庄的历史、区位、交通、地形形态:村民的聚居状况、公共活动的空间、耕作制度、经济结构、人口流动情况、电视机的普及率等等。例如村庄距离乡镇或城市的远近可能就影响了纠纷解决的形态:离乡镇、城市近的村庄往往更加开放,更具“现代性”,国家政权、正式的法律制度的渗透力更强些,因此当事人寻求公力救济的可能性更大。而偏远的村庄往往更容易成为“法律的不入之地”,那些地方性规范强、道德舆论能较好发挥作用的地方,人们更容易得到社会型救济;村庄共同体解体,原子化的村庄则更加处于无救济的状态之中。

那么如何才能深入的阅读地方性规范与村庄自然环境、社会环境之间的因果与共生关系呢?由于纠纷调解与其他村庄现象都是村庄生活的不同侧面,它们是在特定的自然与社会环境中形成,受到同一个文化、观念的影响,都为村庄的逻辑所支配。纠纷调解,地方性规范能力与村庄生活的其他侧面之间存在着规律性关系。例如村民在生产生活中能较好的互助合作、村庄自主的公共品供给水平高,地方宗教文化活动比较频繁的村庄,地方性规范往往都比较强,纠纷容易在更低的层级得到解决。反之,则地方性规范比较弱,纠纷解决的成本较高。

因此我们可以通过对村庄生活其他的侧面的观察与剖析,触类旁通,来加深对解纠纷调解机制的理解。具体说来值得关注的其他村庄政治社会现象有:村民对村庄历史的了解情况、村庄的非正常死亡情况、老年的人保障、水利灌溉的合作、土地的调整、建房时的互助、村民间的相互攀比即面子的竞争、村庄的人情往来、红白喜事的操办、计划生育、前几年的农民负担与乡村两级的债务、村民上访、社会治安、在外工作人员对村庄的影响及退休后回乡居住的状况等等。

在对村庄生活的这些林林总总的不同侧面有了全面的了解之后,我们就有可能抽绎出一个更具有透视力的视角,来破解村庄隐藏的密码——即支配人们行为的逻辑,或者说是村庄的生活逻辑。这方面,目前我们选择视角的是集体行动的单位。(针对不同的研究任务,人们可以选择不同的视角,各种视角在不同研究领域会有不同的解释力。由于目前我们以村庄的治理为研究目标,更加关注农民合作能力,以及与之相关的地方性规范的约束力,因此,现阶段我们的研究更加偏好以村庄主导性的集体行动单位为切入点。)[10]。要获得这方面的认知,不仅要对个案村做深入的民族志的研究,还要进行区域的比较分析。这样不仅能获得对中国农村的总体性判断,也能使对各个区域的理解更加深刻。

通过这样的方法我们再来分析上述6种类型的个案,便能较好的理解它们之间为什么会存在如此之大的差异了:

 “无事件”的类型一般出现在缺乏社会分层,内部又比较和谐的农村。如安徽小井庄是个比较封闭的村庄,这里人们对村民组的认同非常强烈,他们在日常生活中把组里的公共事物视作自己的事情。明明知道当组长没有什么收入,而且非常辛苦,但是被选上了还是要当,而且做的尽心尽责。以小组为单位兴办公益事业时,没有人刻意的偷懒,小组内部收水费时也不见什么人赖着不交。这是一个认同很强的地方,人们在基本认同单位——小组内部处理各种关系时,遵循着“情”字当先的原则。

民间精英主导型主要是在宗族等传统组织资源保存得比较好的地方。例如温州农村的宗族由于获得了资源的滋润,依然发挥着有效的功能,民间权威在日常生活中起着很大的作用,村庄内部的调解、赈济、消防等大多由民间自己解决(例如各村都有农民自己组织的消防队),村组织不需要承担许多村庄内部的社会职能。虽然许多人在外面闯世界,但是村庄并没有处于“拔根”的状态,人们对村庄有着较好,较长远的预期。在宗族房派内部,人们重“情”;在宗族房派之间,人们循“理”。

民间精英与村庄体制精英联合主导型主要出现在传统组织资源保存得较好,同时村庄体制性精英也能积极发挥作用的地方。如陕西的关中地区,户族对内起着调解纠纷,完成动员,塑造价值,形成认同等功能,也在对外事务中起到一些作用;因为村庄内部存在着笼罩性的价值舆论,村、组干部的行为一方面受到制约,同时也能从中获得很强的面子上的收益,因此他们基本上能积极作为——主要在那些超出户族范围的纠纷、调整土地等公共事务上。这种类型与民间精英主导型村庄的地方性规范比较相似,都是在国家法的框架下,重视“情”与“理”。

村庄体制精英主导型主要是在村庄体制性力量强大的地方。苏北沭阳农村,具有一定的小亲族特征,但村庄已经开始原子化。值得一提的是这里政府的力量十分强大(仇和现象),地方政府和村组织对村庄的控制力还比较强,90年代末期这里的农民负担和乡村债务高得惊人。村民恨官,怕官。在巨大的上级压力下,村干部花了很大的精力调解纠纷,他们调解时,利用自己的地方性知识,在“情”、“理”、“法”、“力”之间寻找平衡点,尽可能的减少恶性事件的发生。

公力救济主导型一般出现于村庄内生型权威缺位,而行政力量较强的农村。苏中如皋农村是原子化的村庄,这里已经彻底成为“半熟人社会”,村民几乎不能自主提供村庄公共品,地方政府和村组织仍然有一定的权威。这里3000多人的村只有6、7个村干部,没有小组长。因此村庄内部的民间和半官方的调解权威日益缺失。但是利维坦式的地方政府填补了部分真空。乡镇机构的调解人员虽然也具备地方性知识,在调解时虽然也考虑到村庄内部的“情”、“理”、 “力”,但是较之村庄内部的调解,更加注重“法”的一维。

无救济型则是由于村庄内生型权威、规范与国家力量同时缺位。江汉平原的陈村是个小亲族比较强大的村庄,村庄内部缺乏有效的整合机制。这里离乡镇政府有12公里,且乡村组织软弱,合法性低, 是个天高皇帝远的法律难入之地。虽然在小亲族内部和一些温和、势均力敌的村民之间发生纠纷时,“情”与“理”能发挥一定的调解功能;但是一些强势的村民更毫无节制利用自己的暴力来处理矛盾。这里,我们看到了“力”的一维的凸显。

因此,我们要在各种现象之间找到共同的逻辑,结构化的理解各种村庄现象,形成对村庄的整体性认知。对纠纷调解的研究是结构化的理解村庄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只有对村庄进行结构化的理解,才能真正理解纠纷调解机制。

 

五、结语

在对纠纷调解机制及其支持系统研究的过程中,村庄的社会生态会逐步清晰,村庄的行为逻辑会逐步浮现出来,调解机制及其成因也因此更容易得到理解,这是一个良性互动的过程。同时,对不同区域、不同类型的村庄进行比较研究,更加能深化我们对具体个案村和各个文化生态区的理解,并形成对全国农村的整体性判断。因此,在村庄生活中理解纠纷调解机制,并进行区域比较研究应是一个比较切实可行的路径。如此,我们可以既读懂了具体的调解机制,又认清了村庄;既认识了中国农村纠纷调解的实然状态,又真切的理解了中国乡村的非均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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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为教育重大攻关课题“我国农村与农民问题研究”的一部分。本文曾与贺雪峰和陈柏峰两位学友讨论,并得到他们的帮助。

[1]参见董磊明:“村庄纠纷调解的研究路径”, 《学习与探索》2006年第1期。

[2]苏力:“语境论”,《也许正在发生》,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6页。

[3]参见贺雪峰:“徽州村治理模式的关键词”,《学术界》2005年第6期。

[4]参见董磊明:“内生的权威与秩序——浙江仙甲村的村庄治理”,(工作论文),2002年。

[5]参见董磊:“新庄村的纠纷调解”,(工作论文)2004年。

[6]参见董磊:“财政压力下的乡镇治理——对江苏省3个乡镇的调查与分析”,载项继权主编《走出“黄宗羲”定律的怪圈》,西北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7]参见董磊明:“路上的躁动——工业化进程中的江苏邹庄村”,(工作论文)2004年。

[8]参见陈柏峰:“暴力与屈辱:乡土社会的矛盾生成与纠纷解决”,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5年。

[9]苏力:“语境论”,《也许正在发生》,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35页。

[10]对此贺雪峰曾经作过较为系统的论述,见贺雪峰“农民行动逻辑与乡村治理的区域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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