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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组] 违反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本主题由 大秘 于 2008-3-29 17:05 移动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规范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建立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长效管理机制,促进农村社会的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央纪委、监察部、财政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乡村财务管理工作的通知》、《财政部关于印发<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的通知》和《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区行政区域内所有按村或村民小组设置的社区性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涉及村集体经济管理的部门。 第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是乡镇(街道),乡镇(街道)()书记为第一责任人、分管农业领导为具体责任人。各乡镇(街道)要及时协调解决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工作中的实际问题。 第四条 有关责任人在财务管理活动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混乱、集体资产流失等问题,按管理权限由有权处理机关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由相应的党委、纪检监察机关和行政部门依法追究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责任追究的形式

第五条 财务管理违规行为责任追究的形式: (一)责令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警告; (四)赔偿损失; (五)经济处罚; (六)停职检查(待岗)、调整工作岗位、责令辞职、降职、免职、辞退等。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构成违纪违法的,按有关规定追究其纪律、法律责任。 第六条 被责任追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受到两次或两次以上责任追究的; (二)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徇私舞弊、收受或者变相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三)干扰、阻碍违反财务规范化管理责任追究调查的; (四)打击报复投诉人、举报人的; (五)具有其它应当从重情节的。 第七条 被责任追究人员主动、及时纠正过错,未造成集体经济损失、无重大不良后果的,或者具有其它从轻、减轻情节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责任追究。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责任追究: (一)管理和服务的对象弄虚作假致使财务管理人员无法正确行使职权的; (二)因突发事件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违反财务管理责任行为发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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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责任的划分与承担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的,根据实际情况分别由村党支部书记、村经济合作社社长、村委会主任负主要责任。 (一)未按要求制订年度财务收支计划、未进行年终财务决算的; (二)未建立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主监督管理制度的; (三)对内容不真实、票据不合规、报销手续不齐全的开支进行审批的; (四)违反规定任免村报账员、安排非报账员管理现金或者非报账员办理票据的; (五)代收代付行为未按规定时间结报的; (六)违反规定出借村集体资金或提供经济担保的; (七)违反规定使用专项资金的; (八)基建工程项目、大额集体资产购置、拍卖、转让、发包、租赁,以及应收款项、投资款项增减未经民主决策先行实施或未经招投标管理的; (九)村干部报酬、补贴和奖金发放超过乡镇(街道)规定标准的; (十)本人或授意他人设立账外账、小金库、公款私存,以及截留、侵占、挪用集体资产的; (十一)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未按规定及时逐项逐笔公开的; (十二) 对上级或民主理财小组提出的正确意见,整改不及时或措施不力的; (十三) 打击报复财务人员和民主理财小组成员的; (十四) 不接受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财务审计和乡镇(街道)监督管理的; (十五) 因领导原因,超过两个季度不向乡镇(街道)村级财务代理中心报账的; (十六)因管理不善,造成村集体资产流失的; (十七)不按规定进行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 (十八)其它违反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的行为。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的,村报账员负主要责任。 (一)未按规定审批的原始凭证给予报销的; (二)库存现金保管超过限额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出借集体资金或套取大额现金的; (四)违规开设银行账户、公款私存或截留、侵占、挪用集体资产的; (五)已收集体收入不及时入账的; (六)违规填开票据,财务会计资料遗失或损毁的; (七)未按规定办清财务交接手续的; (八)违反规定不及时报账的; (九)拒绝、阻碍审计检查,不提供有关资料的; (十)其它违反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的行为。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的,村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组长负主要责任。 (一)未按财务制度要求进行财务审核、监督的; (二)发现财务违规行为不制止、不提出整改意见的; (三)在群众中散布不真实的财务情况引发群体性上访的; (四)超越审核、监督权限造成财务管理混乱的; (五)其它违反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的行为。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的,乡镇(街道)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代理中心会计负主要责任。 (一)未按规定对原始凭证审核给予记账核算或对不规范原始凭证给予入账的; (二)未按会计制度要求进行会计核算或因会计核算错误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未对报账员的库存每月(季)现金进行盘点的; (四)未按时做账的; (五)未按时提供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资料的; (六)未按时将各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状况向乡镇(街道)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规范化管理领导小组汇报的; (七)违反规定将会计档案提供外单位人员查(借)阅的; (八)因保管失职造成会计资料遗失或损毁的; (九)未按照规定进行领用和保管村级统一收据的; (十)其它违反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行为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的,乡镇(街道)农经员负主要责任。 (一)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收支未按规定期限结报而不向有关领导汇报的; (二)发现有多头开户或村报账员库存现金超限额而不予及时制止的; (三)发现集体资金擅自出借或提供经济担保而不及时制止的; (四)未按乡镇(街道)要求对村报账员库存现金实行抽查的; (五)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代理中心财务收支审核或财务公开管理措施不到位的; (六)因管理监督疏漏,造成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代理中心会计资料遗失或损毁的; (七)对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领用和保管监管不到位的; (八)各村银行存款印鉴未实行村报账员与代理会计分开保管的; (九)其它违反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行为的。 第十四条 乡镇(街道)驻村干部因监督、指导不到位而造成所驻村财务管理问题的,负相应责任。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的,乡镇(街道)分管领导负主要责任。 (一) 未落实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制度的; (二)对设立账外账或私设小金库行为制止不力的; (三)对集体资金违规出借或提供经济担保制止不力的; (四)因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不力,造成群体性事件的; (五)项目管理及招投标未实施到位,造成集体资产受损或直接责任人受到处罚的; (六)其它违反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行为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的,乡镇(街道)主职负主要责任。 (一)乡镇(街道)应付村集体经济组织款项不通过转账方式交付村集体经济账户,而直接用现金交付有关人员,造成村集体资金失管的; (二)没有制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监督指导意见或管理监督措施不力的; (三)乡镇(街道)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代理中心人员、办公设施等配备不合理,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核算工作由农经员兼任,造成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代理中心不能正常运作,影响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监督与管理的; (四)其它违反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的行为。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应付村集体经济组织款项不通过转账方式交付村集体经济账户,而直接用现金交付有关人员,造成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失管的,部门主职负主要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的权限 第十八条 实施财务审计、开展财务检查、受理财务管理投诉等查实的违规行为,由审计、检查、受理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有关单位、部门、机关依法处理。 (一)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区农业局依照《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规定提出审计意见、作出处罚决定,乡镇(街道)配合执行; (二)对违反会计法律、法规的行为,区财政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作出处罚决定,乡镇(街道)配合执行; (三)建议对村干部、村报账员采取停职检查等组织措施的,由乡镇(街道)处理; (四)建议依法免去村干部职务的,由区委组织部、区民政局、区农业局联合乡镇(街道)依法处理; (五)需要财务代理中心会计、农经员进行行政处分的,由区农业局提出建议,乡镇(街道)处理; (六)建议对乡镇(街道)招聘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采取停职检查(待岗)、调整工作岗位、责令辞职、降职、免职、辞退等组织措施的,由区组织人事部门联合乡镇(街道)共同处理; (七)需要对区管领导进行党纪政纪处分的,由区纪委监察局处理;需要对其他人员进行党纪处分的,由乡镇(街道)处理。 第十九条 乡镇(街道)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违反财务管理投诉、举报后,在6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节严重的,经调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二十条 给予通报批评以上处理的,应责成被处理人员写出书面检查;需要给予党纪和政纪处分的,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对处理决定不服的,被处理人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作出决定的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申辩。受理申辩之日起30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原决定的书面处理意见,并通知申辩人。申辩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第五章 责任追究结果应用 第二十二条 被责任追究的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受到通报批评的,当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受到经济处罚或者降职、免职、责令辞职的扣除当年度考核奖金,当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称职等次。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其工资福利待遇、年度考核按照国家和上级有关规定执行,在处分执行期内不得提拔使用。村党支部书记、村经济合作社社长、村委会主任受到通报批评以上追究的,所在村当年不得评为先进单位。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与法律、法规及上级有关政策不符的,以法律、法规及上级有关政策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区纪委(监察局)、区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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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楼主,这是什么地方,什么时候制订的办法?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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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各位谁能回答这是什么地方,哪一年制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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