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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局] 执法现场音像记录与公民取证权

背景    近日,河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选择开封等6个省辖市交警支队开展“现场执法音像记录”试点工作。在试点工作中,交警将通过电子执法仪对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全程录像,以有效证据增强执法的说服力,并减少交警执法的随意性。据悉,有关人士表示,试点任务完成后将进行规范和梳理,年内在全省推开。

音像取证让法规执行更“畅通”

    看待一项制度改革是否值得是否有成效,不能单从一个侧面去看改革措施本身花费了多少财力,而应当从整个社会利益的角度看花费这些财力能否取得更大的社会利益

  刘志华

  这次交警执法改革试点工作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有人认为,交警处罚交通违法行为没有必要对每一起违章行为都进行全程录音录像,这不仅大大增大了执勤交警的工作量,对交警的执法要求过于严格,不利于及时查处交通违规行为,而且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需要花巨资购置电子执法仪器,大大加重了执法成本,给政府财政造成了巨大的负担,是费力不讨好的一项改革。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交警现场执法采用音像记录的做法,是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提供充分证据的措施,这一措施的实行不仅可以强化交警执法证据意识,同时也能更好的促进行政相对人自觉遵守有关的交通法规,它就像一把双刃剑,可以同时从两个方面促进交通行政法规的顺利“畅通“施行。   从传统角度来看,交警现场执法大都是以现场指认的交通违法事实直接作为处罚基础,很多一瞬即逝的交通违规行为完全依据交警的现场判断即可做出处罚。这一制度在交通秩序良好,违章行为少,处罚数额较轻的社会环境下确实是很有效的。但是,近年来,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私家车数量不断增加,交通违法行为呈现出越来越复杂化的趋势。交通违法行为的数量日趋庞大,交通警察面对的,不再是几元、几十元的小额罚单,上千元的大额罚单经常会在现场执法的交警手里开出来。由于罚金数额的增加,从两个方面促成了一些弊端的出现:一方面是违法行为人为了逃避行政制裁可能出现耍滑抵赖,拒不承认违法事实的现象,更有甚者对执法人恶语相向甚至暴力妨害执法人执行公务,侵害执法人员人身安全;另一方面,也出现了一些交警在执法过程中粗暴执法,枉法制裁,私自收取罚款,或在某些混乱的交通违规事件中错罚或误罚,造成相对人投诉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推行现场执法音像记录的做法,可以同时克服这两个弊端。有了现场音像记录,违法行为人无法抵赖耍滑,妨害公务,同时执法人也必将重视整个执法过程的合法性和公正性。这项措施就像一盏明灯,同时照亮了行政执法人和行政相对人,起到了一个双向的监督的作用,既监督了执法行为的公正公平性,同时也加强了公民的自觉守法意识,对那些潜在的违法行为人也是一种威慑。另外,从行政诉讼法的角度看,当行为相对人对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时,交警仅凭口头认定而没有在现场执法的其他证据记录就有可能导致行政机关败诉,因为行政诉讼法规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是由行政机关这一方来承担的,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时,法院有权撤销这一行政行为。有了现场执法的证据记录,可以大大减少因双方对事实认定不一致而出现的诉讼纠纷,有利于行政行为及时有效的实施,也减轻了法院审理这类行政纠纷的司法负担。   看待一项制度改革是否值得是否有成效,不能单从一个侧面去看改革措施本身花费了多少财力,而应当从整个社会利益的角度看花费这些财力能否取得更大的社会利益。推行这项改革无疑会增加政府的财政负担,因为购置设备,培训执法人员使用都需要花钱,但是如果这项制度顺利推行之后,获得的总体社会效益能够更大的话,这项改革就是成功的。就像现在很多大中城市主要交通干道都安装了各种电子眼,这些“电子交警”花费了政府大量的财力物力,但是却有效的促进了交通秩序的改善,让更多人树立起自觉遵守交通法规的意识。有了现场执法“现场音像记录”,就像在每个交警身上都安上了电子眼,每个司机会更主动地约束自己的行为,自觉遵守交通法规;同时交警执法时也会自觉做到礼貌执法,公平处罚。这样形成良性循环之后,这项改革推行的结果就是整个社会交通秩序的改善。秩序改善的结果必然是交通事故大大减少,这就减少了更大的人民群众财产损失。这样为整个社会节约下来的财富,必将大大超过政府为推行这种制度所付出的财力。未雨绸缪,肯定好过亡羊补牢。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财金学院博士后

应同步赋予公民音像取证权

    在私法领域,法律不禁止的就是公民可以做的,这当然是一个常识。但是除此而外,公民的权利依旧需要法律的认定和赋予

  周东飞

  科学技术的进步正在推动法治的进步,录音录像作为现代化的取证手段,已经在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以及行政执法领域进行了广泛运用。电影中常见的一个场景是,西方证人在出庭作证前需要宣誓。这与其说是一种宗教的习俗,不如说是法官对于证据的不自信和无奈。相比之下,经过技术认定的录音录像证据,其还原真实的能力足以让其它证据相形见绌。以公平正义为目标的法治,没有理由拒绝录音录像之类的先进技术手段。河南交警对现场执法进行全程录像的尝试,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固定违法证据,减少执法纠纷,应该得到鼓励和肯定。   但是,疑虑并不是不存在。设计这项制度的本来目的,自然是要通过固定证据来保证处罚的公平公正。然而必须看到,交警在音像记录、保存、认定的整个过程中处于绝对的支配地位,没有必要的制衡手段,将很难杜绝他们在录制、保存音像资料的过程中“为我所用”,剔除销毁不利于自己的证据。一个基本的原理在于,保持权利与权力间的平衡,将有助于防范权力的滥用。在依靠交警内部监察机制制约,以及最终仰仗司法权力救济之外,必须赋予公民制衡公共权力的实质性权利。在交警拥有了执法录像权的情况下,作为执法对象的公民应当被赋予同等的音像取证权。   在同一起执法纠纷中,不仅交警可以用电子执法仪录下公民违法事实,公民也有权同步以手机等工具记录下现场的事实状况特别是警察的执法情况。这样产生的两份录音录像证据,应该被赋予同等的效力。交警可以凭借录像指认公民违法,公民也可以拿出自己的录像为自己辩护,甚至反诉警察在执法环节的违法行为。如此以来,将有利于复议机关和法庭弄清事实辨明是非,同时有助于公民权利的保护。在手机极度普及化的今天,公民采集录音录像证据的难度,显然并不超过警察。所以,这只是一个权利赋予的问题。   在私法领域,法律不禁止的就是公民可以做的,这当然是一个常识。但是除此而外,公民的权利依旧需要法律的认定和赋予。否则,我们将难以理解,为什么各国的宪法不厌其烦地罗列种种公民权利,为什么一个公民掏出手机拍摄城管执法,会被执法者群殴致死。既然河南交警的执法录像还处于试点阶段,既然这样的试点还需要规范和梳理,那么提出一个同步赋予公民音像取证权利的建议,还有其价值。这种赋权,不仅仅是确认公民手上的音像证据有效,而且要保证公民不会因拍摄取证而加重处罚。推而广之,公民的音像取证权不应局限于河南,也不应局限于交通执法,只要公共权力获得录像权的地方,公民的取证权都应同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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