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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组] [转帖]浙江将出台全国首个农民专业合作社组织条例

浙江将出台全国首个农民专业合作社组织条例 稿件来源::浙江日报 新华网浙江频道9月16日电 今后,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工商部门登记时,将不再遭遇“身份”尴尬。记者昨天从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上获悉:正在提请初审的国内第一个关于农业合作社的地方性法规——《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组织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明确了合作社的法人地位,从而为合作社的发展扫清了最大障碍。

法人地位使合作社真正成为市场主体

20世纪90年代末以来,我国农产品市场发生了深刻变化,特别是WTO规则中的“绿箱”政策,允许政府资金通过合作社扶持农业和农民。因此,我国以农村家庭承包为主的家庭小生产难以应对日趋激烈的全球化市场竞争。面对激烈的竞争,我省出现了大量以“民办、民管、民受益”为特点的农民自发联合与合作的专业经济组织。据统计,到2003年底,我省已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1183家,农民专业协会1152家,有25万农户加入,并带动农户135万户。蓬勃发展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农民带来了实惠,我省农产品竞争力和农业产业化水平得到提高。受此推动,今年上半年,全省农民现金收入中,来自农业的收入比去年同期增加了16%。

但是,在农民合作社发展的道路上,有一个根本性的问题始终无法绕开,那就是农民合作社的法律地位。虽然农业法对合作社作了“依法成立、依法登记”的规定,但目前我国尚无全国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条例,导致合作社登记管理情况非常混乱:有的地方找不到合作社的登记机关,有的地方按照企业法人进行登记,有的甚至被登记为合作社有限公司。由于登记情况混乱,合作社销售农产品难以取得增值税发票,企业采购合作社产品难以实现抵扣,合作社无法做大做强。此外,合作社也很难取得银行贷款,有的不得不以社员个人的家产作为担保。因此,草案明确合作社的法人地位,将使合作社成为真正的市场主体,成为农民合作社发展的“助推器”。

合作社发展将更加规范

草案还就合作社的本质特征、社员有限责任、设立条件和注册登记、组织结构和表决方式、股本结构和分配方式作了规定。

草案明确了合作社的登记机关为工商管理部门;为防止“一股独大”倾向,草案对单个社员或社员联合认购股金作出了“最多不得超过股金总额的20%”的规定;为保护多数社员拥有一人一票的表决权,又顾及到那些持有较多股份、贡献较大的社员的权益,草案规定“一人一票”的原则,同时规定“可以按惠顾额与股金额结合实行一人多票”,但又限定“单个社员不得超过总票数的20%”;草案充分考虑到农业是一个承受自然和市场双重风险的弱质产业以及农民的实际情况,明确了社员“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作社承担责任,合作社以其全部资产对合作社债务承担责任”,划清了合作社财产和社员个人财产的界限。这些规定为推进合作社健康发展提供了制度上的保障。

对政府扶持作了原则规定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对合作社的组织指导和政策扶持,草案对政府政策扶持和组织指导作了原则规定,要求“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合作社发展,在税金、税收、科技、人才、用地、供水、供电、交通等方面制定具体措施予以扶持”;为加强合作社的财经纪律,保障社员的合法权益和政府扶持措施的落实,还规定“合作社应当接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财务审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财务审计不得收费”。

据了解,我省将进一步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通过政府制定政策,积极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带动农民发展效益农业。同时加强引导,促进各类农村专业合作组织规范健康发展,到2007年,培育出产业优势比较明显、服务功能和带动农民增收能力比较强、内部运作比较规范、与农民利益联结较为紧密的农民专业合作社1000家,使农民组织化、农业标准化、产业规模化、产品市场化程度都有较大提高,农民收入明显增加。(李晓鹏)

天行健, 君子当自强不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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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首先是要规范政府的行为,然后才是规范百姓的行为。特别是在我国一党执政、强势政府的情况下,如果对政府行为不加以规范,势必会导致各级地方政府乱来。因此,我反对那种先发展、后规范的说法。先发展、后规范有利的是政府,不利的是百姓。至于如果出台的法律不妥怎么办?那很简单,只要修改完善就行了。无法可依是非常可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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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出台的这个地方法规的积极意义是不言而喻的,可以说是开了全国的先河,填补了合作社的法律空白。但是,这个草案中也有一些争议的地方,在浙江有关方面给我看草稿时,我已经提出来了。其中最主要的是立法的对象问题,我不主张称“农民专业合作社”,而应该提“农村专业合作社”,因为浙江已进行户籍制度改革,不分城市农村统称为居民户口,因此对于农民已难以界定,并且不再需要界定,而只要按照合作社的处所来界定,办在农村的就叫农村合作社。另外,也不宜提“专业合作社组织”,而应该直接提“专业合作社”,因为前者的概念过宽,容易理解为合作社之类的组织,于是就会把一些非合作社、假合作社纳入其中。因素,这个草案的名称全称应该是《浙江省农村专业合作社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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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能发上来看看?
万里风云三尺剑 一庭花草半床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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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积极意义。

[face=黑体]每周特邀嘉宾评论(7)[/face] 对事不对人,等待你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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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引用卢立在2004-9-25 12:25:00的发言: 浙江出台的这个地方法规的积极意义是不言而喻的,可以说是开了全国的先河,填补了合作社的法律空白。但是,这个草案中也有一些争议的地方,在浙江有关方面给我看草稿时,我已经提出来了。其中最主要的是立法的对象问题,我不主张称“农民专业合作社”,而应该提“农村专业合作社”,因为浙江已进行户籍制度改革,不分城市农村统称为居民户口,因此对于农民已难以界定,并且不再需要界定,而只要按照合作社的处所来界定,办在农村的就叫农村合作社。另外,也不宜提“专业合作社组织”,而应该直接提“专业合作社”,因为前者的概念过宽,容易理解为合作社之类的组织,于是就会把一些非合作社、假合作社纳入其中。因素,这个草案的名称全称应该是《浙江省农村专业合作社条例》
我认为是否为农民合作社还是农村合作社问题并不大,浙江进行户籍改革,统称为居民,现在农村也是称村民,只是对从事农业生产的劳动者称为农民,农民是一种职业称谓,因此用农民合作社组织更能确定合作社的范围,可能是这个合作社组织条例的出台会有一系列的配套政策和优惠政策,因此界定受益的范围是重要的,而农村合作社这个范围太过大了,浙江农村家庭工业,运输业,服务业他们也合作起来是不是也成了农村专业合作社,只要符合条例。因此我认为农民专来合作社这个名称还是出于一定考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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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引用卢立在2004-9-25 12:13:00的发言: 法律首先是要规范政府的行为,然后才是规范百姓的行为。特别是在我国一党执政、强势政府的情况下,如果对政府行为不加以规范,势必会导致各级地方政府乱来。因此,我反对那种先发展、后规范的说法。先发展、后规范有利的是政府,不利的是百姓。至于如果出台的法律不妥怎么办?那很简单,只要修改完善就行了。无法可依是非常可怕的。

很多地方已经多先发展后规范中尝到了甜头,最著名的当然是温州的制鞋业和石狮的服装业,想当年假冒横行,走私遍地,等当地人狠赚一笔后再来规范,促进了一批大厂及集团的形成,促进了地方经济的超级发展。现在这东西好象成了一条经验了,沿海发达地区这种方式已经过时了,可转到中西部了,如安微的劣奶粉,毒粉丝,假的牙膏和洗发精,劣质服装什么都有。

不过从合作社来看,前几年假的还是沿海的多,也许过了若干年后,中西部假的合作社会不会多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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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引用阿历在2004-9-26 21:41:00的发言: 我认为是否为农民合作社还是农村合作社问题并不大,浙江进行户籍改革,统称为居民,现在农村也是称村民,只是对从事农业生产的劳动者称为农民,农民是一种职业称谓,因此用农民合作社组织更能确定合作社的范围,可能是这个合作社组织条例的出台会有一系列的配套政策和优惠政策,因此界定受益的范围是重要的,而农村合作社这个范围太过大了,浙江农村家庭工业,运输业,服务业他们也合作起来是不是也成了农村专业合作社,只要符合条例。因此我认为农民专来合作社这个名称还是出于一定考虑的。

既然浙江农村家庭工业、运输业、服务业多,为什么不允许他们合作呢?为什么对他们的合作就不予扶持呢?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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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历:你不会不知道吧,这个条例是农林厅起草的,所以只讲农业和农民了,不讲整个农村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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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是发下去的时候是按省人大的啊,政策出台是省政府出台的啊。

其它行业是在扶持啊,什么免征前三年营业税啊,企业所得税啊,电力优惠啊,建设用地优惠啊,多啦。而农业合作社由于其地位不明确,所以在工商、税收等方面没有可操作性的东西,当然政府也很难在这方面出台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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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出台,部门管理,谁拿到了这个管理权,谁占很大主动,将来部门有可观的利益。
万里风云三尺剑 一庭花草半床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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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引用阿历在2004-9-26 22:11:00的发言:

可是发下去的时候是按省人大的啊,政策出台是省政府出台的啊。

省人大农经委的是哪些人啊?大多是原来搞农业的领导,退到二线才到人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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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引用张辉在2004-9-26 22:18:00的发言: 部门出台,部门管理,谁拿到了这个管理权,谁占很大主动,将来部门有可观的利益。
是啊,你有没有看到,文章中说,农民合作社的主管部门是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即农业厅(局)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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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2004年11月11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组织,保障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社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分立、合并、终止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是指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从事同类或者相关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依据加入自愿、退出自由、民主管理、盈余返还的原则,按照章程进行共同生产、经营、服务活动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第四条合作社依照本条例规定登记取得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合作社社员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作社承担责任,合作社以其全部资产对合作社债务承担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合作社的合法财产和经营自主权。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合作社发展,在资金、税收、科技、人才、用地、供水、供电、交通等方面制订具体措施予以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合作社的指导、协调和服务工作。

工商、财政、税务、金融、科技、交通、林业、海洋与渔业、供销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扶持、服务工作。

第六条设立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社员七个以上;

(二)注册资金五万元以上;

(三)有社员共同制定的章程;

(四)有合作社名称;

(五)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组织机构;

(六)有生产经营服务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服务条件。

第七条合作社应当根据本条例规定制定章程。

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

(二)住所;

(三)宗旨、原则;

(四)生产经营服务范围;

(五)入社、退社、除名的规定;

(六)社员权利、义务;

(七)注册资金、社员出资方式、出资额及退出、转让、继承的规定;

(八)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的规定;

(九)公积金、公益金、风险金的规定;

(十)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十一)法定代表人;

(十二)终止事由、清算办法;

(十三)章程修改程序;

(十四)社员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前款所称的住所是指合作社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工商等有关部门根据本条例制定合作社示范性章程。

第八条设立合作社,应当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合作社的成立日期。

第九条合作社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组建负责人签名的登记申请书;

(二)合作社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组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社员名册;

(五)股本结构及社员出资情况;

(六)住所的合法使用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登记并给予书面说明。

第十一条合作社名称由区域、字号、产业类别和“合作社”字样组成。

第十二条组织和个人承认章程规定,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即取得合作社社员资格。

社员退社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章程规定办理退社手续。

第十三条每个社员应当认购股金。社员之间可以自愿联合认购股金。

从事生产的社员认购股金应当占股金总额的一半以上。

单个社员或者社员联合认购的股金最多不得超过股金总额的百分之二十。

社员认购股金可以货币出资,也可以实物、技术、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作价出资。

第十四条合作社社员(代表)大会是合作社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条例和章程规定行使职权。社员代表由社员民主选举产生。

理事会是社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由社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社员(代表)大会负责。理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三人,理事长为合作社法定代表人。

监事会是合作社的监督机构。社员人数较少的合作社,可以只设一至二名监事。监事会(监事)由社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社员(代表)大会负责。

第十五条社员(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章程;

(二)选举或者罢免理事会、监事会(监事)成员;

(三)决定增减注册资金和股金转让;

(四)决定合并、分立、终止、清算;

(五)审议理事会、监事会(监事)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六)决定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七)决定重大财产处置及对外担保事项;

(八)决定盈余分配和弥补亏损方案;

(九)章程规定应当由其决定的重大事项。

第十六条社员(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有四分之一以上社员、三分之一以上社员代表、监事会(监事)提议或者理事会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召开临时社员(代表)大会。

第十七条社员(代表)大会表决一般应当实行一人一票,也可以按交易额与股金额结合实行一人多票等方式进行。实行一人多票方式的,单个社员最多不得超过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

合作社章程应当对表决事项及其采取的表决方式作出明确规定。

第十八条合作社年度结算有盈余的,按照章程规定提取公积金、公益金、风险金后,再结合交易额和股金额进行统筹分配。

政府扶持和其他组织、个人赠予合作社的资产,应当用于合作社的发展。国家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作社年度结算亏损的,可以用历年结余的公积金、风险金弥补亏损。

第十九条合作社销售社员生产和初加工农产品,视同农户自产自销。

合作社销售非社员农产品不超过合作社社员自产农产品总额部分,视同农户自产自销。

第二十条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合作社应当实行社务公开,每年定期向社员公布财务状况,社员有权按章程规定查阅合作社财务状况。

合作社具体财务、会计制度由省财政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一条合作社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财务审计要求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合作社进行审计,审计不得收费。

第二十二条合作社章程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或者被依法解散的,合作社应当成立清算小组,对其资产、债权和债务进行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出资额比例进行分配。

第二十三条合作社合并、分立和终止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开业或者注销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合作社设立、分立、合并和终止的情况及时告知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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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合作社问题当前应注意的几个事项。

1、老合作社,即目前所谓的“村经济联合社”的资产所有权的具体化问题。这是当前农民所关注的一个重大问题。老合作社问题不彻底解决,新式合作社想有大发展,无疑是缘木求鱼!50年代合作化以来,直到联产承包责任制,农村中最主要的生产资料--土地,仍然是“集体”的,农民是没有支配权的。所以对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后取得的、可怜的“承包权”,在没有彻底解决原来的“合作社”产权问题之前,是没有多大胆量去参加新的合作社的。他们害怕又一次失去自己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2、当前最积极参与合作社的不是农民,而是那些所谓的龙头企业。因此要特别注意他们借政府倡导农村开展合作运动的机会,进一步扩大自己的企业,更方便地剥削农民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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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目前农村最积极的发展方向,只要按这个方向正确发展,农民就会成为自己命运的主人,就会脱离小农经济的制约,而成为现代生产方式作用下的先进生产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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